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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谊农村商业银行与史一龙、王忠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友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树国
史一龙
王忠生

原告黑龙江省友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农村商业银行),住所地:友谊县友谊镇。
法定代表人:王舍冰,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国,系黑龙江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职务:总经理。
被告史一龙,男,26岁。
被告王忠生,男,56岁。
原告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史一龙、王忠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国、被告王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一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被告史一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友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史一龙、王忠生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分别发放给了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史一龙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史一龙向原告友谊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由被告王忠生作为担保人,并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忠生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确保信贷资金免受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一龙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第八条  第二款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一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黑龙江省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992.68元。(贷款到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月息9.18‰,逾期部分加收30%,逾期执行利率为11.934‰,直到本息结清为止)。
被告王忠生对被告史一龙的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9.8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79.92元由被告史一龙、王忠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友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史一龙、王忠生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分别发放给了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史一龙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史一龙向原告友谊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由被告王忠生作为担保人,并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忠生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确保信贷资金免受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一龙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第八条  第二款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一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黑龙江省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992.68元。(贷款到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月息9.18‰,逾期部分加收30%,逾期执行利率为11.934‰,直到本息结清为止)。
被告王忠生对被告史一龙的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9.8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79.92元由被告史一龙、王忠生负担。

审判长:王晶

书记员:冯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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