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贾渠源
尹彦秋
黄厚成
李来强
宫庆辉
赵金雷
李君波
徐建民
杨伟冬
陈铁峰
黄宁
原告黑龙江省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农村商业银行),所在地友谊县友谊镇挹娄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王舍冰,男,41岁。
委托代理人贾渠源,男,33岁。
被告尹彦秋,男,56岁。
被告黄厚成,男,34岁。
被告李来强,男,46岁。
被告宫庆辉,男,38岁。
被告赵金雷,男,30岁。
被告李君波,男,47岁。
被告徐建民,男,40岁。
被告杨伟冬,男,42岁。
被告陈铁峰,男,38岁。
被告黄宁,男,32岁。
原告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尹彦秋、黄厚成、李来强、宫庆辉、赵金雷、李君波、徐建民、杨伟冬、陈铁峰、黄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渠源、被告尹彦秋、黄厚成、李来强、宫庆辉、赵金雷、李君波、徐建民、杨伟冬、陈铁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以黄宁为此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之一为由当庭申请追加黄宁为本案第十被告,经审查事实属实,被告黄宁对原告申请予以认可,本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彦秋、黄厚成、李来强、宫庆辉、赵金雷、李君波、徐建民、杨伟冬、陈铁峰等九户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分别发放给了九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尹彦秋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九被告贷款方式为九户联保,相互间均自愿为每位贷款成员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有效,因此,九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具有全部清偿的义务,被告黄宁为此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之一,对于原告追加其为本案被告的事实与理由均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第八条 第二款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判决如下:
被告尹彦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友谊农村商业银行本金302000.00元,所欠贷款利息43424.39元,本息合计345424.39元(截止于2014年1月13日,其余利息按照合同继续计算)。
被告黄厚成、李来强、宫庆辉、赵金雷、李君波、徐建民、杨伟冬、陈铁峰对被告尹彦秋的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宁对被告尹彦秋上述所负债务中220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1.36元,减半收取3240.68元由被告尹彦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彦秋、黄厚成、李来强、宫庆辉、赵金雷、李君波、徐建民、杨伟冬、陈铁峰等九户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分别发放给了九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尹彦秋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九被告贷款方式为九户联保,相互间均自愿为每位贷款成员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有效,因此,九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具有全部清偿的义务,被告黄宁为此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之一,对于原告追加其为本案被告的事实与理由均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第八条 第二款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判决如下:
被告尹彦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友谊农村商业银行本金302000.00元,所欠贷款利息43424.39元,本息合计345424.39元(截止于2014年1月13日,其余利息按照合同继续计算)。
被告黄厚成、李来强、宫庆辉、赵金雷、李君波、徐建民、杨伟冬、陈铁峰对被告尹彦秋的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宁对被告尹彦秋上述所负债务中220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1.36元,减半收取3240.68元由被告尹彦秋负担。
审判长:王晶
书记员:冯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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