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城市联兴砖厂
李英华(黑龙江哈尔滨道外区天星法律服务所)
金广安
赵晓红(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刘志伟(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双城市联兴砖厂,住所地双城市联兴乡安家村。
法定代表人陈洪海,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广安,居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赵晓红,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巨源大街13号。
负责人宋世有,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张利宁,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城市联兴砖厂与被告金广安、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分公司)、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英华,被告金广安委托代理人赵晓红,被告第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建工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城市联兴砖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据,证明被告金广安从原告处购买红砖用于海富城五部的基建项目中,共从原告处购买红砖2,784,600元合计价款1,280,916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
被告金广安、被告第三分公司、被告建工建设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协议书,证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第三分公司负责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洪海签署协议,承诺对所欠原告的材料款,保证控制被告金广安的工程款并支付给原告,被告建工建设公司对该欠款承担保证给付责任;
被告金广安对原告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金广安没有权利在被告第三分公司处领取工程余款,应由被告第三分公司直接给付涉案工程所有的材料款等欠款。被告金广安不应该是被告,债务已经转移,被告金广安已经免责。
被告第三分公司、被告建工建设公司对原告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书的内容确定了被告金广安欠原告材料款。该协议书第一条可以看出被告附有的义务是积极协助解决,并且保证与被告金广安有关的工程余款不经金广安支配。工程竣工结算后,由被告按照建设单位拨款的额度,按比例支付给材料供应商,且被告金广安需要现场确认。被告附有的义务是附条件的,需要在工程结算验收后,拨付工程款以后。现2个条件都不具备,被告不应负连带责任。
证据三、居住证明,证明被告金广安在哈尔滨市道外区长春街141号2单元3楼1门居住;
被告金广安、被告第三分公司、被告建工建设公司对证据三无异议。
证据四、工商档案(10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明该笔欠款由第三被告承担;
被告金广安、被告第三分公司、被告建工建设公司对证据四无异议。
证据五、证人孙某某、单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第三分公司承诺保证给付拖欠材料款的事实。
被告金广安认为证明金广安免责,被告第三分公司不仅出具了偿还欠款协议书,并对其他人员承诺。被告金广安对涉案的欠款均不承担责任,应该由被告第三分公司、被告建工建设公司承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第三分公司、被告建工建设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与协议有矛盾,应该以协议为准。
被告金广安、被告第三分公司、被告建工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能够证实原告曾向被告第三分公司索要过欠款,该证言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广安、被告第三分公司、被告建工建设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第三分公司承诺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积极协助解决,不能证实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金广安系被告第三分公司项目部经理,对外以被告第三分公司项目部名义承包阿城海富城A区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红砖,用于被告公司承建工程。被告金广安、被告第三分公司、被告建工建设公司均对拖欠原告货款数额无异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金广安是代表项目部的职务行为,其承包的项目部为被告第三分公司临时设置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第三分公司隶属于被告建工建设公司,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建工建设公司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建工建设公司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广安、被告第三分公司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双城市联兴砖厂货款1,280,916.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双城市联兴砖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双城市联兴砖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金广安系被告第三分公司项目部经理,对外以被告第三分公司项目部名义承包阿城海富城A区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红砖,用于被告公司承建工程。被告金广安、被告第三分公司、被告建工建设公司均对拖欠原告货款数额无异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金广安是代表项目部的职务行为,其承包的项目部为被告第三分公司临时设置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第三分公司隶属于被告建工建设公司,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建工建设公司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建工建设公司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广安、被告第三分公司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双城市联兴砖厂货款1,280,916.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双城市联兴砖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建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双城市联兴砖厂。
审判长:郎芳
审判员:姬立海
审判员:王春霞
书记员:王福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