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峰县龙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甘棠镇龙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213206682376。
法定代表人:朱勤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娟,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汉族,1990年8月9日出生,现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红,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峰县龙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改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县龙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娟、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县龙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石劳裁字(2019)第3号裁决书中确定的各项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称2018年4月23日到石家庄站车站主体工程工地工作受伤,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8年4月23日,工作时受伤,并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2月15日,该委作出石劳裁字(2019)第3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不是原告单位员工,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也没有向其发放过工资,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具备身份隶属性,也不具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所应有的基本用工关系特征,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中,我方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说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伪造,并提供《劳务分包合同》、造假证明予以对比和证明,该仲裁仅凭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且在无法核实真伪、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缺乏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仲裁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经过及地点,仲裁裁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认定工伤及赔偿项目证据不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邹某某辩称,一、原告诉求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的观点是错误的,且违背了客观事实,违反了相关法律程序。1、就基本事实而言,石家庄车站主体工程系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承包该工程后,与被告订立了劳动合同,合同日期为:2018年3月1日-2019年3月1日,约定了工资及其他相关事项。合同订立之后,被告到原告工地做木工工作,2018年4月23日,被告在工作时被工友砸伤。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每日安排人给被告送饭,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事实清楚明了。2、被告受伤后,向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8]01011507号),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邹某某系工伤。原告如果对该认定不服,应当在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等认定工伤决定书生效后,逾期向人民法院对邹某某提起民事诉讼,此次诉讼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毫无意义而言;3、被告受伤后,原告仅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对被告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一直没有合理的解决方案。被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与原告多次沟通调解,但均未协商成功。被告工作、受伤的情况以及与原告沟通协商的过程,均有工友的证言及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加以佐证(这些相关证据在劳动仲裁都已经进行了提交),这些都充分说明了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此次诉讼的行为纯属罔顾事实,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逃避法律责任;4、因多次沟通无果,被告无奈之下提起劳动仲裁,被告工伤赔偿一案已经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了裁决(石劳人裁字[2019]第3号)。裁决书中认定,开庭当日,原告缺席未到庭,仅向该委员会邮寄了答辩书,在答辩书中也并未否认与被告邹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视为放弃表述己方观点及对被告邹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仲裁委员会已经认定的事实,其中包括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不必要进行举证质证,法院应当予以认可。二、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观点也是错误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在未到庭,放弃表述己方观点和质证权利的同时,仅邮寄了答辩书,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赔偿事项等观点,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合以上观点,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被告邹某某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劳务报酬为300元/天,2018年4月23日,被告邹某某在原告承揽的地铁3号线10标段柏林庄站工程工作时被从架子上摔下的工友砸伤左臂,2018年11月2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邹某某为工伤,2018年12月7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石劳鉴2018年0101073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九级伤残,被告邹某某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6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而发生纠纷。
另查明,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过被告邹某某3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邹某某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劳动合同、双峰县工伤认定申请书、短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检查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虽原告对被告邹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双峰县工伤认定申请书有异议,但被告邹某某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上显示用人单位为双峰县龙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系由相关职能部门作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邹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原告双峰县龙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本次庭审被告邹某某提供了加盖有双峰县龙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而其在仲裁提交的劳动合同上显示印章为双峰县龙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对被告邹某某在仲裁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的公章和朱勤志的签字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工伤职工支付相关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被告邹某某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为被告邹某某缴纳工伤保险,故需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对被告邹某某主张的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29日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邹某某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被告邹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邹某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300元,月工资应为6525元(300元/天×21.75天=652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支付九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对被告的工资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供由其掌握的工资表作为反驳证据,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邹某某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143元,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应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5438.79元标准支付被告14个月的工资,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邹某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33元,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应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5438.79元标准支付被告6个月的工资,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邹某某主张的护理费5352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住院期间派人护理且未提供证明其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被告邹某某主张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5438.79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1天的护理并无不当,故护理费为5251.25元(5438.79元÷21.75天×21天=5251.25元);对被告邹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53.3元,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邹某某主张的鉴定费和交通费,其提供了金额为600元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不属于到市以外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费,故对被告邹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邹某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邹某某未申请就停工留薪期进行认定,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邹某某的费用共计173605.55元(58725元+76143元+32633元+5251.25元+253.3元+600元=173605.55元),因原告已支付给被告3000元,故仍应支付170605.55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双峰县龙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29日解除;
二、原告双峰县龙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邹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70605.33元;
三、驳回原告双峰县龙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双峰县龙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改芹
书记员: 孙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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