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文国,男,197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威,男,197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崇州市。
负责人:王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娜,女。
原告双文国与被告孙威、上海永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永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起诉,并追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不再出具民事裁定书。本案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文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威、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文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双文国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2,70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孙威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孙威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6日18时15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小农场路东面约80米处,被告孙威驾驶沪BKXXXX重型普通货车,因操作不当致原告所有的架空线、线杆等物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确认,由被告孙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架空线、线杆等物损合计32,7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孙威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双文国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物损32,700元,认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违反安全装载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肇事车辆装载货物超高,故请求在商业险部分扣除该10%,认可29,63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双文国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双文国在事故中遭受32,700元的物损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沪BK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工商信息、现场照片、评估单、保单复印件、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沪BK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双文国的各项损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孙威进行赔偿。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双文国32,700元的物损,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000元。原告其余损失30,7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赔付。关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的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的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且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另外,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关于肇事车辆沪BKXXXX装载货物超高的被我院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难以采纳。被告孙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双文国2,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双文国30,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计309元,由被告孙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敏超
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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