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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某某超俊金属加工服务队与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双某某超俊金属加工服务队,地址承德市双某某下营子。经营者邓俊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某某。委托代理人宋铁军,承德市双某某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起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承德市双某某。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房宝占,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春蕾,该局法规科科员。委托代理人董海洋,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寇文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滦平县。委托代理人高雅均,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2月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801906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寇树江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告双某某超俊金属加工服务队诉称,2017年8月13日中午,寇树江违反单位“四班三运转”工作制度,未经请假批准,擅自脱离工作岗位,驾驶摩托车在工作厂区以外,发生交通事故,不治身亡。事故发生后,寇树江的亲属,以寇树江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被告申请寇树江的死亡系工亡。2018年2月9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8019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寇树江为工伤。原告不服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寇树江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与承德承钢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承德燕山带钢有限公司打包带加工工作项目承揽协议》。依照约定,原告承揽的工作项目,应在承钢公司指定的厂区内完成,生产、纪律等须遵守厂内制度。事发当天,寇树江当班执行的是“四班三运转”,依规中午不得离厂,午餐在厂区内食堂就餐。故,寇树江违规离厂,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自行承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应认定寇树江为工伤。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德市燕山带钢有限公司打包带加工工作项目承揽协议,证明2017年1月1日,原告和承德承钢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打包带加工工作项目承揽协议,承揽协议中打包是在承钢指定区域在线完成,原告在承钢场内工作,按照规定,原告在工作中必须遵守承钢的管理和制度,在承揽协议中规定,原告在工作中必须遵守承钢的管理和规章制度;2、河北钢铁集团承钢公司提钒钢轧三厂岗位标准化作业指导书(试行),证明承德承钢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隶属提钒钢轧三厂,生产管理执行的是三厂的规定,原告在工作中还必须遵守三厂的规定,即包装入库岗位标准化作业;3、河钢集团承钢公司管理文件[2017]99号,证明承德承钢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是承钢的二级单位,工作纪律管理执行承钢的规定,对在承钢工作所有的职工具有普通的约束力;4、证明,证明原告在承德承钢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执行“四班三运转”8小时工作制,也就是每天必须有三个班轮流工作,一个班在家休息,上班期间,工作和就餐不得离开工作区域;5、三份证人证言,申请证人张某出庭。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答辩人于2018年2月9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8019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17年12月13日受理了寇树江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被答辩人限期内举证,2018年2月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双某某超俊金属加工服务队接到举证通知后举证证明:1、寇树江是我单位职工,为带钢打包带工人;2、打包带工作实施八小时工作制,工人轮流替换作业,替换后指定休息室休息,2017年8月13日寇树江为白班,工作时间7点45分至15点45分;3、寇树江不应认定为工伤。经调查核实:双滦劳人仲案字[2017]1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寇树江与双某某超俊金属加工服务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魏某、张青波证人证言表明其上班分四个班,白班、小夜、大夜、休班,每班打包四人,2人一组,前后班各四小时,干完四小时回家,8月13日寇树江是白班的前班,11点30分左右寇树江干完活就下班回家了。冀公交认字[2017]第08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7年8月13日12时5分,刘林驾驶冀H×××××号重型半挂牵引(冀H×××××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某某西地乡湛营村前路段时,半挂货车左侧后部与由东向西寇树江驾驶的冀H×××××号两轮摩托车左侧前部相刮撞。寇树江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刘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寇树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承德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寇树江于2017年8月13日15时15分死亡。路线图表明寇树江家住滦平县××乡××砬村,其受伤地点在回家的路线内。二、答辩人于2018年2月9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8019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寇树江下班后从单位骑车回家,在回家的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寇树江的情形符合该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答辩人关于寇树江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2017]08019068号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证明告知申请人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3、[2017]0801906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受理了寇树江的工伤认定申请;4、[2017]0801906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告知双某某超俊金属加工服务队限期举证;5、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双某某超俊金属加工服务队的基本信息;6、寇树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寇树江个人信息;7、双滦劳人仲案字[2017]16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寇树江与双某某超俊金属加工服务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8、冀公交认字[2017]第08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及附件,证明2017年8月13日12时15分寇树江在双某某××村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寇树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地点在回家路线上;9、承德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寇树江于2017年8月13日15时15分死亡;10、证明(付营子镇红石砬村委会出具)、寇文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寇树江与寇文彬系父子关系;11、事故经过(寇文彬出具),证明寇树江在下班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12、魏某证人证言;13、张青波证人证言,12-13号证据证明魏某、张青波与寇树江系同事,四班三运转,每班四个人,两人前班、两人后班,一个班8小时,当天寇树江是白班,11点30分下班。下班途中出了事故;14、2017年3月-8月考勤表,证明寇树江是双某某超俊金属加工服务队员工;15、工作时间确认单,证明双某某超俊金属加工服务队实行四班三运转倒班八小时制度及具体安排;16、超俊金属加工服务队管理制度,证明双某某超俊金属加工服务队劳动纪律、安全的管理制度;17、关于寇树江工伤认定举证材料,证明原告认为寇树江是超俊金属加工服务队的职工,寇树江不应认定为工伤;18、送达回证,证明案件办结归档。第三人寇文彬述称,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支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张青波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寇树江当天是下班回家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2、原告给张青波缴纳工伤保险凭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11号证据均没有异议,12号证据魏某的证人证言和13号张青波的证人证言不具真实性,张青波是寇树江的亲大舅哥,并且当天不是魏某和张青波当班。14号证据是我单位提供,从考勤表显示8月13日寇树江是缺勤。15-18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1-1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12-13号证据也认可,但是说明一下,魏某和张青波的证言是一致的,可以证明其证人证言是真实的。14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认可的,但是按原告所说当时是缺勤,因为证据是原告出具的,原告怎样划考勤我方不清楚。15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且在工作时间确认单上也有魏某的签字,显然魏某也是该单位的员工,所以他对于上班时间问题是清楚的。16号证据不予认可,以为其制度并没有向寇树江出示过,并且也没有签字确认。17号证据的事实认可,但是寇树江确实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18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法核实,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被告作出认定决定时的依据。4号证据证明主体我方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5号证据张某的证人证言,并不是我们作出工伤认定时的证人证言,并且可以证明寇树江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臧志刚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份合同是承钢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没有权利约束本案寇树江,而且寇树江与工友四人上够了8个小时的班,只是内部四个工友分了前班和后班。2、4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3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号证据赵勇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张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和出庭证言相互矛盾,张某也很少去现场,并且对于工人怎样倒班他也不清楚。臧志刚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1号证据证人证言不认可,张青波是直系亲属,原告的营业执照是2017年办理的,根据证人陈述已经干了六、七年了,所以不属实。2号证据工伤保险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说明一下,寇树江在2017年4月份之前是黄志敏给上的工伤保险,后来黄志敏不给上了,我们不知情所以寇树江的工伤保险断档了。并且我们的人派给承钢,所以工作内容由承钢管理。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被告出示的1-13、14号中3-7月考勤表、15、18号证据、第三人出示的1-2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出示的14号证据中8月考勤表、16、17号证据不具真实性。原告出示的1-3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5号证据不具真实性,上述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不具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寇文彬系寇树江儿子。2017年8月13日12时05分寇树江沿1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某某××村前路段时,被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车牌号为冀H×××××号(冀H×××××号)的半挂车撞到,寇树江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冀公交认字[2017]第08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寇树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0月30日,承德市双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7]1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寇树江与双某某超俊金属加工服务队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寇文彬于2017年12月1日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魏某、张青波证人证言、事故经过等证据,同日被告作出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告知其补正1、劳动关系证明;营业执照;通话记录;2、受伤职工的全部病例资料;3、事故经过;4、企业联系方式。2017年12月13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正式受理了寇树江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接到该举证通知书后举证证明1、寇树江是原告单位职工,为带钢打包带工人。2、打包带工作实施八小时工作制,工人轮流替换作业,替换后指定休息室休息,2017年8月13日寇树江为白班,工作时间7点45分至15点45分。3、寇树江不应认定为工伤。2018年2月9日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7]08019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事实为寇树江与双某某超俊金属加工服务队存在劳动关系。证人魏某及张青波证实:带钢打包带工人一班共4人,一个班8小时,2人为前班,2人为后班,前班和后班各干4小时。2017年8月13日寇树江为白班的前班,11点30分左右寇树江干完活下班。寇树江骑摩托车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寇树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受伤地点在回家的路线内。被告认为寇树江的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8年2月9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8019068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双某某超俊金属加工服务队诉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寇文彬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某某超俊金属加工服务队的经营者邓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铁军、马起超,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海洋、宋春蕾,第三人寇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寇树江下班后从单位骑车回家,在回家的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该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寇树江违规离厂的诉讼意见,缺乏事实证据,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双某某超俊金属加工服务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双某某超俊金属加工服务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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