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牌县泷泊镇平福头村第一村民小组(原名双牌县平福头乡平福头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双牌县泷泊镇平福头村第一村民小组。
代表人:鲁显国,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明,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韩某某(系被告王某某之子),男,汉族,居民。
被告:何礼花,女,汉族,居民。
被告:周某某(系被告何礼花之夫),男,汉族,居民。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牌县泷泊镇平福头村第四村民小组(原名双牌县平福头乡平福头村第四村民小组)。
代表人:陈柏平,组长。
第三人:双牌县林业局,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紫金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蒋启国,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标美,男,汉族,双牌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原告双牌县泷泊镇平福头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平福头村一组)诉被告王某某、韩某某、何礼花、周某某、双牌县泷泊镇平福头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平福头村四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双牌县林业局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福头村一组的代表人鲁显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明、被告韩某某、周某某及被告韩某某、周某某、王某某、何礼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第三人双牌县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标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何礼花经本院合法传唤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福头村一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平福头四组与被告王某某、何礼花签订的《借土造林合同》无效;2.在原告平福头一组“响鼓岭”山场所造林木由原告收回,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王某某、韩某某、何礼花、周某某共同向原告赔偿因损毁“响鼓岭”马尾松、混交阔叶林而造成的损失108000元(面积36亩,按3000元/亩标准计算得出);4.判令被告方将套取的退耕还林项目资金及退耕还林后补资金12780元返回给原告;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韩某某、何礼花、周某某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响鼓岭”山场与“阳家塘”山场相邻,其所有权分属于平福头村一组和平福头村四组,而被告平福头四组与被告王某某、韩某某、何礼花、周某某签订《借土造林合同》时,将本属于原告平福头村一组所有的“响鼓岭”山地当作被告平福头村四组的山地一并借给被告王某某、韩某某、何礼花、周某某造林,套取退耕还林项目资金及退耕还林后补资金。四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平福头村一组合法财产权利。为此,原告平福头村一组曾依法起诉,被贵院以未召开村民大会,主体资格不合法为由裁定驳回。现依法召开村民大会,一致同意通过诉讼途径,以维护原告平福头村一组合法权益,再次起诉,敬请判令所诉。
本院认为,被告平福头村四组与被告王某某、何礼花签订《借土造林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约束。依据原零陵县山林权证登记,“响鼓岭”山场属原告平福头村一组所有,被告平福头村四组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山场出借给被告王某某、何礼花造林,该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该份《借土造林合同》应属效力待定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原告未在该《借土造林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且被告平福头村四组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取得对“响鼓岭”山场的处分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平福头村四组与被告王某某、何礼花签订的“响鼓岭”山场的《借土造林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属在其他集体所有或个人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人工林,土地权属不变,林木归造林方所有。但采伐的林木山价应当与土地所有者或使用人按比例分成。其采伐时间和分成比例有协议的按协议,没有协议的协商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被告王某某、何礼花、韩某某、周某某对该山场的开垦、植树、抚育、管护已经实际履行了13年,对该山场造林给予了一定的人力、资金投入,其在该山场范围内所营造的林木应归被告王某某、何礼花、韩某某、周某某所有,但被告王某某、何礼花、韩某某、周某某在采伐该山场林木时,该山场的林木山价应与原告按比例分成,其分成比例,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何礼花、韩某某、周某某可以自行协商确定。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被告王某某、何礼花、韩某某、周某某在平福头村一组“响鼓岭”山上所造林木由其收回,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王某某、何礼花、韩某某、周某某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了“响鼓岭”山场原有的林木于2002年4月5日因他人不慎失火被烧毁的事实,而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何礼花、韩某某、周某某砍伐了“响鼓岭”山场原有的林木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何礼花、韩某某、周某某赔偿林木损失10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套取“响鼓岭”山场的退耕还林项目资金及退耕还林后补资金1278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涉及相关林业行政法规,与本案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双牌县林业局不是本案《借土造林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在民事法律上无利害关系,原告在民事诉状中也没有向第三人提出任何诉讼请求,第三人在本案中与原、被告无权利义务关系,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王某某、何礼花、韩某某、周某某系合同签订的当事人,故对被告王某某、何礼花、韩某某、周某某提出的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符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双牌县泷泊镇平福头村第四村民小组与被告王某某、何礼花签订的“响鼓岭”山场的《借土造林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双牌县泷泊镇平福头村第一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原告双牌县泷泊镇平福头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2715元,由被告王某某、韩某某、何礼花、周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凌波 审 判 员 成春林 人民陪审员 何龙华
书记员:谢双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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