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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
双鸭山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房地产公司)。公司住所地:宝清县宝清镇第三小学东侧一品华庭售楼处*楼。
法定代表人鄂履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红光,
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宝清县林业局工人,现住宝清县。
委托代理人王君,
黑龙江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
宝清县鼎鑫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龙,职务董事长。
高某某与

双鸭山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原审被告云某房地产公司不服宝清县法院(2017)黑0523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某某向本院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云某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签定的《一品华庭认购合同书》。被告云某房地产公司抗辩称,原告高某某持有的《一品华庭认购合同书》只是双方意向协议,原告高某某并未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无购楼收据,而且原告高某某与第三人宝清县鼎鑫砖厂并未按一品华庭认购合同书约定交清剩余购楼款,故对于原告高某某要求解除《一品华庭认购合同书》,无异议。又因第三人宝清县鼎鑫砖厂与被告云某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签定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原告高某某依据《协议书》成为合法的债权人。《一品华庭认购合同书》解除后,原告高某某享有要求被告云某房地产公司返还已交纳购楼款810216元的权利。被告云某房地产公司则应负有返还原告高某某购楼款810216元的义务。第三人宝清县鼎鑫砖厂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对于原告高某某向本院主张由被告云某房地产公司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房款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之间无约定,故应比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于被告云某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宝清县鼎鑫砖厂之间因债权转移所形成的65956元的差额及其它权利义务关系,应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

审判长 洪晓琪
审判员 王晓波
审判员 杨利国

书记员: 刘轩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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