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
王春禹
刘静
韩永贵(黑龙江双鸭山新兴法律服务所)
原告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一马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利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禹,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静,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韩永贵,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煤业公司)与被告刘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亚泰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永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泰煤业公司诉称,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到我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计件工资。
2012年7月5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伤后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18日,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已由我公司全额支付。
双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双人社伤险决字(2012)819号
工伤认定书
,认定被告为工伤。
被告的伤情经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
2013年6月18日,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由原告给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85,031.43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原告不能接受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的被告工资基数3,761.41元,为此,诉至法院
,要求按照2011年双鸭山市采矿业月平均工资3,052.00元计算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对被告工伤及伤残等级认可,鉴定费及其鉴定检查费430.00元同意给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要求按照3个月计算,不同意给付交通费,被告在我公司借款2,964.00元,要求在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静辩称,原告陈述我的工作时间、工种、计件工资、签订劳动合同、受伤时间、在原告处借款2,964.00元均属实。
虽然我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支付。
我认可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现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9个月计算,月工资标准、交通费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每日30.00元计算,护理费要求按照每日100.00元计算。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及数额。
原告亚泰煤业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各1份,旨在证明其诉讼主体。
2、仲裁裁决书
1份、送达回证2份,旨在证明该案经仲裁裁决,并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
被告刘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身份证1份,旨在证明其身份。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在双鸭山农场调取刘静与双鸭山农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1份。
上述证据经过本院庭审核实,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仲裁裁决书
、送达回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双鸭山农场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采用被告为其井下掘进工人,计件工资。
2012年7月5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18日,诊断为左手中指离断伤,左手背、示指中度碾挫开放伤伴伸肌腱断裂,左眼挫伤、眉弓皮肤裂伤。
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
2012年11月14日,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双人社伤险决字(2012)819号
工伤认定决定书
,认定被告为工伤。
2013年4月9日,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情作出双劳鉴字(2013)第2期89号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被告为十级伤残。
2013年6月18日,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仲裁字(2013)第108号
仲裁裁决书
,裁决原告赔偿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85,031.43元。
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认可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同意支付鉴定费用430.00元,被告同意将其在原告处的借款2,964.00元在其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原告应当依法给予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伤前在原告处工作不满12个月,应按照其伤前2011年黑龙江省采矿业月平均工资3761.41元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主张已经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否认,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住院治疗期间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为此,被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日100.00元计算,并未超过其伤前2011年黑龙江省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105.60元,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00元计算,并未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交通费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发生了交通费,为此,对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应当根据被告遭受原发性损伤伤情,比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
综上,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用。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二款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静间的劳动合同。
二、原告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刘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29.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68.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807.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807.05元、护理费1,800.00元、伙食补助费540.00元、鉴定费用430.00元,合计89,282.43元,扣除被告刘静借款2,964.00元,还应给付86,318.4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00元,由原告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原告应当依法给予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伤前在原告处工作不满12个月,应按照其伤前2011年黑龙江省采矿业月平均工资3761.41元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主张已经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否认,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住院治疗期间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为此,被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日100.00元计算,并未超过其伤前2011年黑龙江省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105.60元,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00元计算,并未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交通费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发生了交通费,为此,对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应当根据被告遭受原发性损伤伤情,比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
综上,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用。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二款 、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静间的劳动合同。
二、原告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刘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29.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68.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807.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807.05元、护理费1,800.00元、伙食补助费540.00元、鉴定费用430.00元,合计89,282.43元,扣除被告刘静借款2,964.00元,还应给付86,318.4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00元,由原告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肖汉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