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
王春禹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
吕斌
严某
原告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宝山区一马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沙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禹,该公司职员。
被告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世纪大道70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刚,市长。
委托代理人吕斌,双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副科长。
第三人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煤业)不服被告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玉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亚泰煤业委托代理人王春禹、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吕斌及第三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双政复决(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认为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双)人社工险不受字(2015)第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法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决定撤销市人社局的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亚泰煤业诉称,第三人严某的丈夫郑春江不是在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市人社局依法审查严某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故而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被告市政府撤销市人社局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
请求法院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认定市人局作出的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被告市政府承担。
被告市政府辩称,市人社局应当受理严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亚泰煤业在行政复议期间没有提出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严某述称,我丈夫郑春江是亚泰煤业的职工。
2014年11月16日大约11点左右,郑春江参加完班前学习会考勤后,感觉到心难受,坚持不住了,就跟副队长李保全说他的病情,单位没有将郑春江送医院,而是让他回宿舍,第二天早下班后,郑春江乘单位通勤车去双鸭山农场医院看病,还没等到医院就死亡了,是交警队发现郑春江死在道边的,交警用郑春江的手机通知我,我到亚泰煤业去找,亚泰煤业给我3000元钱,当时说算是救济,我不同意亚泰煤业的意见,亚泰煤业不承认郑春江在单位得病、死亡,我就去申请工伤认定了,我的意见就是按照法律程序办,认定郑春江为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市政府依法具有受理原告亚泰煤业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权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市政府认为市人社局应当受理第三人严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正确及市政府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本案事实,严某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的规定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在市人社局没有要求工伤认定申请人严某补正材料的情况下,市人社局没有任何法定理由不受理申请人严某的工伤认定申请。
因此,市政府以市人社局作出的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法定依据为由,决定撤销市人社局的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亚泰煤业关于市人社局认为严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故而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其要求撤销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并认定市人社局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市政府依法具有受理原告亚泰煤业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权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市政府认为市人社局应当受理第三人严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正确及市政府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本案事实,严某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的规定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在市人社局没有要求工伤认定申请人严某补正材料的情况下,市人社局没有任何法定理由不受理申请人严某的工伤认定申请。
因此,市政府以市人社局作出的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法定依据为由,决定撤销市人社局的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亚泰煤业关于市人社局认为严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故而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其要求撤销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并认定市人社局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祝玉富
书记员:杨舒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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