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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与孙合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
王春禹
孙合伟
连殿友(黑龙江双鸭山宝山区红旗法律服务所)

原告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一马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利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禹,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孙合伟,男,44岁。
委托代理人连殿友,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煤业公司)与被告孙合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泰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禹、被告孙合伟的委托代理人连殿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双劳仲裁字[2013]第167号仲裁卷宗,在庭审中出示该卷宗内的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3张,又出示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双劳仲裁字[2011]第30号仲裁裁决书。
上述证据经过本院庭审核实,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工资表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介绍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双劳仲裁字[2013]第167号仲裁卷宗内的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双劳仲裁字[2011]第30号仲裁裁决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采用被告为其井下采煤工人,计件工资。2010年4月10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2011年4月18日,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仲裁字[2011]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70,595.00元。原告按照该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2012年3月,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再次到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计件工资。2012年9月4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59日,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创伤性湿肺、胸外伤,原告支付了被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2013年1月17日,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双人社伤险决字(2013)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6月3日,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情作出双劳鉴字[2013]第4期66号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为九级伤残。2013年7月26日,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仲裁字(2013)第1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赔偿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24,385.00元。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认可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仲裁裁决书确定的鉴定费,并均同意将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976.00元在被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的二次手术费按照实际发生给付。另查明,被告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伤前实际月平均工资3,470.8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双劳仲裁字[2011]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后,原告再次录用被告为其井下采煤工人,计件工资,虽然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已形成事实劳动法律关系,为此,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原告应当依法给予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鉴定费、被告的借款达成协议,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被告是二次工伤,不应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根据被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情,应比照黑龙江省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的规定确定6个月为宜。因被告是农民工,应按照其伤前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赔偿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二款  、第三十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合伟间的劳动合同。
二、原告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孙合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37.29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7,766.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08.10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0,824.86元、鉴定费743.50元,合计115,280.23元,扣除被告孙合伟借款1,976.00元,还应给付113,304.2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00元,由原告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双劳仲裁字[2011]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后,原告再次录用被告为其井下采煤工人,计件工资,虽然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已形成事实劳动法律关系,为此,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原告应当依法给予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鉴定费、被告的借款达成协议,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被告是二次工伤,不应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根据被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情,应比照黑龙江省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的规定确定6个月为宜。因被告是农民工,应按照其伤前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赔偿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二款  、第三十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合伟间的劳动合同。
二、原告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孙合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37.29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7,766.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08.10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0,824.86元、鉴定费743.50元,合计115,280.23元,扣除被告孙合伟借款1,976.00元,还应给付113,304.2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00元,由原告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肖汉江
审判员:陶冶
审判员:郝敏敏

书记员:丁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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