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鸭山市弘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70委。
法定代表人:高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高猛哥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黑龙江省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湘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姜文礼,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全,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成岩,黑龙江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鸭山市弘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院(以下简称物勘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黑05民初9号民事判决。物勘院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黑民终444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物勘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全、耿成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物勘院、黑龙江省天时矿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的合作勘查合同书;2.判令被告物勘院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2550万元;3.判令被告物勘院给付原告违约金51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18日,原告弘某公司与被告物勘院、天时公司签订合作勘查合同书一份,约定三方共同成立合作公司,勘查开发黑龙江省塔河县安铁河上游铁及多金属矿普查,被告物勘院将其所有的《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盘石河上游铜、铅、锌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分割出一部分与原告和天时公司合作开发。三方成立的合作公司,原告占90%的股权,其他二方各占5%的股权,合作公司成立前由原告垫资,合作公司成立后由原告负责筹措资金,同时约定,在合作公司成立后6个月内,将本项目《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上记载的探矿权人变更为合作公司(面积为24.76平方千米),矿权价款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2008年10月29日,合作公司即大兴安岭盛世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达公司)注册成立。原告向被告物勘院支付了本项目探矿权前期投入补偿款、勘查费、向被告天时矿业公司支付了技术咨询等费用合计2550万元。但合同约定的探矿权人至今未变更合作公司名下,现合作勘查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根据该合同4.3条及15.1条的约定,被告物勘院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三方对于经济补偿未达成一致,故原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及该合同第20条的约定,诉至人民法院。本院重审开庭审理时,弘某公司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黑龙江省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院返还2008年1月21日收取的探矿权补偿费1000万元。
物勘院辩称,一、物勘院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由弘某公司以及盛世达公司负责办理探矿权变更手续,我方只负有协助义务。我方已经完成了内部报审工作,完成了协助义务的准备工作。二、《合作勘察合同书》实质是盛世达股东间的出资协议,在盛世达存续情况下,不应判令解除。《合作勘察合同书》名为合作合同,其内容是关于原告、被告及天时公司三方共同出资设立合作公司,将探矿权变更至合作公司名下等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合作勘察合同书》是各方设立盛世达公司的基础,如果解除该协议,盛世达公司也就没有了存在了基础。因此,作为盛世达公司的股东,原告可根据《公司法》的要求对盛世达公司进行清算,但不能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作勘察合同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弘某物流公司提交的《合作勘查合同书》、探矿权许可证、双鸭山市建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份转账凭证,均具备证据真实性,其中仅有双鸭山建龙物流有限公司转账的1500万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1500万元转账凭证予以采信。原告弘某公司提交的大兴安岭盛世达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份转账凭证、财会移交清单、黑龙江省天时矿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大兴安岭盛世达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虽具备证据真实性,但因该证据与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地球物勘院提供的《合作勘查合同书》、勘查许可证、《省物勘院关于与双鸭山市建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黑龙江省塔河县安铁河上游铁及多金属矿普查”项目的请示》(黑物勘发〔2008〕6号)、《关于合作开发黑龙江省塔河县安铁河上游铁及多金属矿普查项目的批复》(黑地矿办发〔2008〕9号)、《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
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17〕168号)、《黑龙江省地质勘查三年专项2017第二批项目审查会签表》,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地球物勘院提供的《
补充合同书》、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国土资源局《关于黑龙江省塔河县盘古河上游铜、钼多金属普查延续的情况说明》、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国有出资勘查的探矿权流转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9〕147号)、《探矿权转让合同》、《省物勘院关于转让黑龙江省塔河县安铁河上游铁及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的请示》(黑物勘发〔2010〕35号)、《关于转让黑龙江省塔河县安铁河上游铁及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的批复》(黑地矿发〔2010〕89号)、大兴安岭盛世达矿业有限公司第七次董事会会议纪要(2010年11月2日),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8月30日,物勘院取得《矿产资源勘察许可证》,证书体现探矿权人为物勘院,勘查项目名称为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盘古河上游铜锌多金属矿普查,勘查面积58.79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为二年,图幅号:N51E023014、N51E022014、N51E022015、N51E023015。
2008年1月21日,弘某公司通过双鸭山建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物勘院付款1500万元。2008年3月18日,弘某公司、物勘院、天时公司三方签订《合作勘查合同书》。主要约定有:物勘院将所有的《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盘古河上游铜、铅、锌多金属普查》探矿权(物权)58.79km2,分割出一部分24.76km2与弘某公司、天时公司合作开发;为便于合作三方成立合作公司,弘某公司货币出资2000万元,占90%比例,物勘院非货币出资111万元、天时公司非货币出资111万元,各占5%比例;合作公司在合同生效后立即开始筹建,在六个月内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弘某公司负责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上记载的“探矿权人”123o24′30”以西24.76km2矿区变更为合作公司,矿权价款及相关费用由弘某公司承担,矿权变更时间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之日起算,在合作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完成变更;合同签订前,弘某公司预付1000万元给物勘院,作为物勘院取得案涉探矿权前期投入补偿;合同签订后合作公司成立前,三方审定勘查方案及投资计划,按合同约定委托物勘院开展项目普查工作,费用由弘某公司垫付,待合作公司成立后,由合作公司返还给弘某公司垫付的所有款项;当合作公司自身营运资金不足时,由弘某公司筹措资金,利息由合作公司按各自所持股权比例分担。物勘院负责协助弘某公司将本项目探矿权变更至合作公司名下。若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等非物勘院原因导致物勘院未能将本项目探矿权变更至合作公司名下的,则由合作三方另行协商具体变更事宜;如发生违约,依据《合同法》支付违约金,按守约方实际投入(包括无形资产投入)所有款项的二倍返还款项给守约方。
2008年3月19日,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向物勘院批复,同意物勘院与双鸭山市建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就该矿业权进行合作开发,并原则同意物勘院草拟的《合作勘查合同书》。2014年8月26日,物勘院对其享有探矿权的《矿产资源勘察许可证》办理了续期,期限为二年,截止至2016年8月26日,之后未再续期。2017年9月27日,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与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联合发布《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
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17〕168号)。该处置方案第五项规定“……(三)位于保护区内的探矿权、采矿权,立即停止勘查开采工作,按程序办理注销或关闭登记手续……”2018年6月12日,大兴安岭行政公署作出《黑龙江省地质勘查三年专项2017第二批项目审查会签表》(黑国土地勘审字〔2017〕第1号),会签意见为“所勘查范围内(经纬度拐点坐标)面积为2599公顷均在盘古河泥炭藓湿地自然保护区,不能进行勘查作业。”
本院另查明,被告物勘院原名为黑龙江省地球物理勘查院,2018年更名为黑龙江省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院。
本院认为,原告弘某公司与被告物勘院及天时公司签订的《合作勘查合同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弘某公司依照合同向被告物勘院支付前期投入补偿1000款万元,被告物勘院认可该笔款项为前期勘查补偿款,其亦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因涉案金属矿产位于盘古河泥炭藓湿地自然保护区内,依据政策规定,不能再从事勘查开采工作,《合作勘查合同书》现已无法继续履行。因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终止,被告物勘院应当将其收取的前期勘查补偿款返还给原告,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双鸭山市弘某物流有限公司前期勘查补偿款1000万元。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志超
审判员 霍拓
审判员 陈激扬
书记员: 杨镇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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