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新立粮食购销储备有限公司
刘炳文
李某某
姜道妍(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市新立粮食购销储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俊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炳文,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姜道妍,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鸭山市新立粮食购销储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粮库)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5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立粮库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黑0505民初113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劳务雇佣关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被上诉人是单位雇佣的季节性劳务人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劳务雇佣关系。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09年在上诉人处工作,并在财务按时领取工资,发放工资方式为固定工资,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也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二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新立粮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确认双方为劳务雇佣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某某从2013年至2015年6月18日间,是原告单位长期搬运临时工,有活时每天是50元,有时按计件算,一月一开资,由原告出工资表,被告盖章领钱。
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在原告单位处干活砸伤,经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新立粮库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确认双方为劳务雇佣关系。
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单位工作是事实,是原告单位的长期临时工,每月一开资,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原告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确认双方为劳务雇佣关系。
因为原告没有提出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应该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第六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立粮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立粮库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新立粮库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李某某系上诉人新立粮库雇佣的临时搬运工,农忙时回家种地,农闲时到上诉人新立粮库从事搬运工作,工资的发放形式不固定,有时按50元/天计算,有时是计件工资,一月一开资。
上诉人新立粮库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新立粮库亦未给被上诉人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
另外,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报酬计算方式及受上诉人新立粮库的管理支配程度来看,被上诉人李某某是按天计算报酬,不干活期间不开工资,上诉人新立粮库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具有临时性劳务关系的特征,双方于本案形成的应是劳务关系。
综上,上诉人新立粮库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5民初11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双鸭山市新立粮食购销储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新立粮库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李某某系上诉人新立粮库雇佣的临时搬运工,农忙时回家种地,农闲时到上诉人新立粮库从事搬运工作,工资的发放形式不固定,有时按50元/天计算,有时是计件工资,一月一开资。
上诉人新立粮库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新立粮库亦未给被上诉人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
另外,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报酬计算方式及受上诉人新立粮库的管理支配程度来看,被上诉人李某某是按天计算报酬,不干活期间不开工资,上诉人新立粮库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具有临时性劳务关系的特征,双方于本案形成的应是劳务关系。
综上,上诉人新立粮库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5民初11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双鸭山市新立粮食购销储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曹红霞
审判员:薛龙
审判员:杨志超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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