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蓬盛建材有限公司
王春茹(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张宏赞
赵丽丽
原告双鸭山市蓬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道北。
法定代表人许胜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茹,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一街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丽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双鸭山市蓬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盛公司)
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茹、被告人寿财险大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赞、赵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经过本院庭审核实,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事故车辆照片、保险单、河北省增值税发票2张(上装维修费122,700.00元)、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2张(下装维修费10,300.00元)以及事故车辆施救费用23,300.00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燃油费发票、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证明、会议决定、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在保险赔款范围内,经审查,该费用系事故车辆去外地维修时发生的必要费用,但其中的两张发票日期是在车辆去外地维修前(金额合计325.00元),本院不予确认,对燃油费7,220.00元、公路车辆通行费2,868.00元及驾驶员刘海、陪同人员吴志强的月工资分别为5,000.00元和3,0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唐山亚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报价单有异议,认为报价单应为正规的系统报价单,经审查,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增值税发票1张(搅拌车改装费14,000.00元)及唐山亚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改装费不是维修费,经审查,增值税发票应以发票原件对应的项目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明及搅拌车改装费14,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
下:原告所有的亚特重工牌黑J2939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附加险,保险期自2014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3日24时止。2014年9月8日,该车在宝山区东保卫煤矿施工工地发生侧翻,致车体受损,施救该车发生费用23,3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被告指定的集贤县超强钣金喷漆修理部维修下装发生维修费10,300.00元。因本地区没有该车辆上装的专业维修机构,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4日派专人驾驶受损车辆到河北省唐山亚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维修上装发生维修费122,7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抗辩原告的受损车辆去外地维修发生的燃油费、公路车辆通行费、驾驶人员的工资及补助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因原告的受损车辆本地区没有专业维修机构,为此,原告受损车辆的施救费用、在当地发生的维修费以及去外地维修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维修费、燃油费、公路车辆通行费、驾驶人员工资和出差补助费,应当在理赔范围内。原告主张的驾驶人员工资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出差补助费应以每日130.0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4,000.00元增值税发票及多计算的公路车辆通行费、驾驶人员工资和出差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双鸭山市蓬盛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合计176,395.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4.00元,原告负担286.10元、被告负担3,82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抗辩原告的受损车辆去外地维修发生的燃油费、公路车辆通行费、驾驶人员的工资及补助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因原告的受损车辆本地区没有专业维修机构,为此,原告受损车辆的施救费用、在当地发生的维修费以及去外地维修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维修费、燃油费、公路车辆通行费、驾驶人员工资和出差补助费,应当在理赔范围内。原告主张的驾驶人员工资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出差补助费应以每日130.0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4,000.00元增值税发票及多计算的公路车辆通行费、驾驶人员工资和出差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双鸭山市蓬盛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合计176,395.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4.00元,原告负担286.10元、被告负担3,827.90元。
审判长:王立波
审判员:郝敏敏
审判员:包秀芝
书记员:丁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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