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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金盛石材开采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双鸭山市金盛石材开采有限公司
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张连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市金盛石材开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学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连婧,系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鸭山市金盛石材开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6)0505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双鸭山市金盛石材开采有限公司将三采区承包给李广艳、都吉川。
2015年6月28日,被告刘某某的儿子刘瑞经人介绍来到采石场开钩机,从2015年6月28日至7月3日上午,刘瑞在石场装车。
2015年7月3日晚,刘瑞在宿舍里休息,2015年7月4日早上时,同住一个宿舍都吉川发现刘瑞死亡,报120抢救和110报警。
经鉴定:”刘瑞生前患有脂肪心在某种诱因刺激下导致其猝死。
”四方台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对刘瑞家属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
2015年11月30日,被告刘某某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如下:刘瑞生前(2015年6月中旬至2015年7月4日期间)与双鸭山市金盛石材开采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
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认为刘瑞和李广艳形成了劳务关系,因此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和刘瑞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被告刘某某与死者刘瑞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盛公司认可被上诉人刘某某之子刘瑞在采石场工作的事实,亦认可将采石场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金盛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市金盛石材开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盛公司认可被上诉人刘某某之子刘瑞在采石场工作的事实,亦认可将采石场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金盛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市金盛石材开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岳明
审判员:曹红霞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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