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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周某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勾海云
崔元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于艳春(黑龙江双鸭山正大法律事务所)
姚成(黑龙江双鸭山尖山区升平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青山路。
法定代表人高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勾海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元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艳春,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姚成,双鸭山市尖山区升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4)岭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某某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依法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当事人虽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但因当时周某某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且双方在协议书中亦约定“乙方必须配合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由此,原审判决按照法定标准确定周某某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某某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依法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当事人虽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但因当时周某某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且双方在协议书中亦约定“乙方必须配合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由此,原审判决按照法定标准确定周某某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市长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德良
审判员:岳明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冯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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