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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龙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双鸭山市龙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宋玉军
岳彩丽(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
赵丽丽
柴博文

原告双鸭山市龙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建设路92号。
法定代表人邹春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玉军,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彩丽,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东平行路340号。
负责人王静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丽,该公司理赔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柴博文,该公司理赔部工作人员。
原告双鸭山市龙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双鸭山中心支分司)保险纠纷一案,龙安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君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玉军、岳彩丽,人寿财险双鸭山中心支分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丽、柴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黑J92326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中心支分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黑J92326号货车与黑J07157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黑J07157号客车乘受伤,原告龙安公司作为黑J07157号客车所有权人已对车上乘客予以赔偿,现请求人寿财险双鸭山中心支分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龙安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因人寿财险双鸭山中心支分司对于医疗费10000元赔偿无异议,交通费亦均按每天3元计算,故本案争议关键在于经交警部门调解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经法院判决的残疾赔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罗淑范所提交的误工证明证实其月工资1500元,故龙安公司按每天121元对其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其多赔偿的部分应自行承担,故罗淑范应得的赔偿为误工费800元(50元/天*16天)、护理费1408元(88元/天*16天)、交通费48元(3元/天*16天),合计2256元;陈淑华应得赔偿为误工费1260元(60元/天*21天)、护理费1848元(88元/天*21天)、交通费63元(3元/天*21天),合计3171元;赵洪杰应得交通费30元(3元/天*10天)、误工费1191.7元(119.17元/天*10天)、护理费1191.7元(119.17元/天*10天),合计2413.4元;姜宝龙有医院诊断证实需休息三周,故应得误工费1911元(91元/天*21天);张贵林应得误工费2668元(92元/天*29天)、护理费2557.8元(88.2元/天*29天)、交通费87元(3元/天*29天),合计5312.8元;徐丽双月工资为3133元,龙安公司以每天142元给付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应按每天104元给付73天误工费7592元,故徐丽双应得赔偿为误工费7592元、护理费863元(86.3元/天*10天)、交通费30元(3元/天*10天),合计8485元;于淑清应得赔偿为护理费1672元(88元/天*19天)、交通费57元(3元/天*19天),合计1729元;高臣应得赔偿为护理费1848元(88元/天*21天)、交通费63元(3元/天*21天),合计1911元;王兰所提交的误工证明证实其工资为每月2000元,龙安公司按每天92元给付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以每天67元计算31天为2077元,王兰所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为每月2838.13元,应以每天94.6元计算31天为2932.6元,龙安公司给付其误工费2852元、护理费4136.8元没有事实依据,故王兰应得赔偿为误工费2077元、护理费2932.6元,交通费93元(3元/天*31天),合计5102.6元;李雨航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实月工资为3000元,龙安公司按每天119.7元给付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以每天100元计算,李雨航实际住院1天,龙安公司给付3天护理费和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故李雨航应得赔偿为护理费100元、交通费3元,合计103元;李兰芬经法院判决获得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35520元、交通费129元、鉴定费1600元、案件受理费1302元,其中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虽然残疾赔偿金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所得出的结论,但该项赔偿及其他赔偿数额均是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确认,并非龙安公司自己意志范围内对权利的处分,且龙安公司亦实际予以赔付,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按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款项给付龙安公司,故李兰芬的赔偿额为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35520元、交通费129元,合计57949元。综上,黑J07157号客车11名乘客应得赔偿数额除医疗费外为90343.8元,加上医疗费10000元共计100343.8元,龙安公司所给付赔偿数额已超过该数额,故人寿财险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龙安公司10034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双鸭山市龙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10034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黑J92326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中心支分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黑J92326号货车与黑J07157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黑J07157号客车乘受伤,原告龙安公司作为黑J07157号客车所有权人已对车上乘客予以赔偿,现请求人寿财险双鸭山中心支分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龙安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因人寿财险双鸭山中心支分司对于医疗费10000元赔偿无异议,交通费亦均按每天3元计算,故本案争议关键在于经交警部门调解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经法院判决的残疾赔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罗淑范所提交的误工证明证实其月工资1500元,故龙安公司按每天121元对其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其多赔偿的部分应自行承担,故罗淑范应得的赔偿为误工费800元(50元/天*16天)、护理费1408元(88元/天*16天)、交通费48元(3元/天*16天),合计2256元;陈淑华应得赔偿为误工费1260元(60元/天*21天)、护理费1848元(88元/天*21天)、交通费63元(3元/天*21天),合计3171元;赵洪杰应得交通费30元(3元/天*10天)、误工费1191.7元(119.17元/天*10天)、护理费1191.7元(119.17元/天*10天),合计2413.4元;姜宝龙有医院诊断证实需休息三周,故应得误工费1911元(91元/天*21天);张贵林应得误工费2668元(92元/天*29天)、护理费2557.8元(88.2元/天*29天)、交通费87元(3元/天*29天),合计5312.8元;徐丽双月工资为3133元,龙安公司以每天142元给付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应按每天104元给付73天误工费7592元,故徐丽双应得赔偿为误工费7592元、护理费863元(86.3元/天*10天)、交通费30元(3元/天*10天),合计8485元;于淑清应得赔偿为护理费1672元(88元/天*19天)、交通费57元(3元/天*19天),合计1729元;高臣应得赔偿为护理费1848元(88元/天*21天)、交通费63元(3元/天*21天),合计1911元;王兰所提交的误工证明证实其工资为每月2000元,龙安公司按每天92元给付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以每天67元计算31天为2077元,王兰所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为每月2838.13元,应以每天94.6元计算31天为2932.6元,龙安公司给付其误工费2852元、护理费4136.8元没有事实依据,故王兰应得赔偿为误工费2077元、护理费2932.6元,交通费93元(3元/天*31天),合计5102.6元;李雨航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实月工资为3000元,龙安公司按每天119.7元给付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以每天100元计算,李雨航实际住院1天,龙安公司给付3天护理费和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故李雨航应得赔偿为护理费100元、交通费3元,合计103元;李兰芬经法院判决获得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35520元、交通费129元、鉴定费1600元、案件受理费1302元,其中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虽然残疾赔偿金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所得出的结论,但该项赔偿及其他赔偿数额均是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确认,并非龙安公司自己意志范围内对权利的处分,且龙安公司亦实际予以赔付,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按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款项给付龙安公司,故李兰芬的赔偿额为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35520元、交通费129元,合计57949元。综上,黑J07157号客车11名乘客应得赔偿数额除医疗费外为90343.8元,加上医疗费10000元共计100343.8元,龙安公司所给付赔偿数额已超过该数额,故人寿财险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龙安公司10034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双鸭山市龙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10034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君

书记员:王路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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