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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原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朱某某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通州市五接镇。
委托代理人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卢大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钱锋,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原告朱某某与本诉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本诉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6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池洪成,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钱锋、王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承建双滦区双塔山万和城小区工程,该公司下设的万和城3-2﹟~8﹟、PT2﹟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叶秉耀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将万和城3-2﹟~8﹟、PT2﹟及地下车库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现施工已完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60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诉原告朱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设立的万和城3-2﹟~8﹟、PT2﹟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叶秉耀签订的《承德双滦万和城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
2、工程量确认单一张;拟证实本诉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1788545.60元,本诉被告给付1400000.00元。
3、工程量计算表一张;拟证实本诉原告增加的工程量。
本诉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平米数认可,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的施工内容,不应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2、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8410元;3、原告未完成部分工程由卢建国、杜长群工程队完成,并支付了809880.00元工程款,我公司多支付了原告559744.55元,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称:2013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反诉原告将承包的万和城水源地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反诉被告。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未依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反诉原告只能组织其他工人继续施工反诉被告未完工部分,并支付一定数额的工程款,该费用是由反诉被告违约造成的,应由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反诉被告朱某某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809880.00元,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反诉原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设立的万和城3-2﹟~8﹟、PT2﹟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叶秉耀签订的《承德双滦万和城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2、领款单21份;拟证实反诉原告已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1538410.00元。
3、卢建国证明一份;
4、卢建国点工确认单、点工清单678张;
3、4号证据拟证实反诉被告未完成工程,反诉原告雇佣他人施工,卢建国施工的工程有部分包括反诉被告未完成工程。
5、反诉原告与卢建国签订的结算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领款单;拟证实反诉原告通过各种方式支付了卢建国工程款。
6、杜长群证明一份及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实反诉被告未完成工程及不合格工程,反诉原告雇佣他人施工,杜长群施工了反诉被告应完成的剔凿工程。
7、反诉原告与杜长群签订的抵车协议及领款单三张;拟证实反诉原告已给付杜长群部分工程款。
反诉被告朱某某辩称:2014年12月10日退场,是该公司负责人叶秉耀同意的,他要求我再换一批人干活,以前工程按合同给我结算,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给付未完工程的工程款不能成立,法院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力确认如下:
1、原告(反诉被告)提交1、2号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对有异议,认为该工程量清单,没有双方签字确认,不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增加的工程量。合议庭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3、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领款单21张,原告(反诉被告)对其中2013年9月4日刘成林签字领款条,金额37700.00元、2014年5月28日吴军良签字的领款条,金额30000.00元、2014年11月27日杜长群签字领款条,金额11800元、2014年7月1日领款条,金额35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有异议,认为该领款条并非原告(反诉被告)所领,原告(反诉被告)亦未委托他人领取。合议庭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4份领款单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反诉被告)对其中2014年5月6日原告朱某某签字领款条,金额100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承认该领款条系其本人签字,但认为该领款条与2014年5月9日朱某某签字的金额为215000.00元领款单重复。合议庭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未能提供相应反证,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领款单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16张领款单,原告(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合议庭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6、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4、5号证据,欲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未完成及不合格的工程,由卢建华进行了施工,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其工程款,该笔工程款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对此原告(反诉被告)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4、5号证据只能证实卢建国在其承建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不能证实其施工的内容包含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的内容,且不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进行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两份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欲证实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6、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6、7号证据,欲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未完成及不合格的工程,由杜长群进行了施工,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其工程款,该笔工程款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对此原告(反诉被告)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6、7号证据只能证实杜长群在其承建的工程中3#楼及地下车库剔凿工程进行了施工,不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进行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不能证实该剔凿工程系原告(反诉被告)的施工范围,故对该两份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欲证实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被告(反诉原告)承建了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万和城3-2﹟~8﹟、PT2﹟及地下车库工程。2013年6月,被告(反诉原告)驻承德区域项目负责人叶秉耀代表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签订《承德双滦万和城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方(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德水源地3﹟、8﹟及地下车库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承包方(朱某某),工作范围:自土方开挖开始至主体封顶(按二次结构)的一切木工工作,包括后浇带二次制作,构造柱二次制作,内外墙止水螺杆割除,内外墙制模时所有支模架搭设、拆除及扣件清理工作,包括配置模板、原材料的装卸、螺杆制作和凿除、模板上油、安装、拆除、止水钢板及止水条安放,包括塔吊基础支模、清理、扒钉完工后的对方、安装模板除钢管扣件以外的一切铺材等的一切木工工作。承包形式为:对分包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包人工、保工期、保质量、包安全,自负盈亏,不得再分包或转包。承包费用及结算标准为:按现场实际施工图纸建筑面积结算地上110元每平米、地下75元每平米。此价位包括如下:1、工资及奖金;2、各类津贴,包括夜餐、保健及补贴;3、劳保福利,劳保用品,防暑饮料,防冻取暖;4、非生产用工:包括社会义务用工,开会、学习、培训、探亲等用工及差旅费,因气候影响的停工,特殊停、待工费等;5、作业队成员的招募、进退场,工地之间转移等费用;6、构件的场内水平运输,本工程范围内材料的卸装。工时及工程量的确认:采用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劳务报酬的,由劳务分包人按月将完成的工程量报工程承包人,由工程承包人确认。对劳务分包人未经工程承包人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因劳务分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工程承包人不予计量。劳动报酬的中间支付1、带资两个月,二个月后按现场人员1200元/人;2、春节时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3、结构封顶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二结构完工时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5%,余款在工程竣工后满一年后15天内支付;4、如非正常原因,乙方中途退出施工的,甲方与乙方的结算地下室部分按地下建筑面积70元每平方米,上部建筑面积100元每平方米结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组织人员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2015年1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一份,经双方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完成情况为:8#主楼外人防完成,3#东单元完成-2层至14层,西单元完成-2层至20层,地下施工面积完成4713.17平方米,地上面积完成13045.98平方米。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并未完成3#、8#楼全部木工工作,2014年12月10日退场。截止到2015年2月,被告(反诉原告)共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报酬款1455410.00元。该工程于2015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承德双滦万和城承包合同》,系被告(反诉原告)将其承建工程中3#、8#楼的所有的木工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反诉被告)作业的合同,该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虽并未按合同要求完成所有木工工作,既退出施工现场,双方因此终止该合同履行,即合同解除。但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完成了8#主楼外人防,3#东单元-2层至14层,西单元-2层至20层木工工作,总工程量确认为地下施工面积完成4713.17平方米,地上面积完成13045.98平方米,且双方在合同中对原告(反诉被告)中途退出施工的报酬计算方法做出明确约定,即地下建筑面积70元每平方米、上部建筑面积100元每平方米结算,原告(反诉被告)完成地下面积的报酬应为329921.90元(4713.17㎡×70元),完成地上面积的报酬应为1304598.00元(13045.98㎡×100元),合计1634519.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有权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按双方结算数额支付报酬。因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满一年后15天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现工程竣工尚未满一年,故应扣除81726.00元(1634519.90×5%),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报酬款1552793.90元(1634519.90元-81726.00元),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报酬款145541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报酬款97383.90元。原告(反诉被告)称其中途退场得到了被告(反诉原告)驻承德区域项目负责人叶秉耀的同意,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未完成的工作及不合格的工作造成被告(反诉原告)经济损失809880.00元,该损失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在原告(反诉被告)中途退出施工现场的报酬款的结算方法,即双方约定了原告(反诉被告)中途退场的违约后果及计算方法,本案已按双方约定的结算方法计算了原告(反诉被告)完成工程量的报酬款,且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反诉原告)再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因原告(反诉被告)工作不合格,造成被告(反诉原告)雇佣杜长群施工了剔凿工作,该笔工程款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杜长群虽对3#楼进行了剔凿施工,但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杜长群的剔凿施工系原告(反诉被告)工作不合格造成的,亦未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过质量维修,本院注意到,双方签订的合同工作范围内未包括剔凿工程,且双方将模板接缝的剔凿和磨光机打磨工作在合同中予以删除,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报酬款人民币97383.9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负担50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8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49.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晓冲
代理审判员 孙爱龙
人民陪审员 王亮

书记员: 高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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