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古印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吕家坨矿业分公司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古建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古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解平,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古树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印山、张某某、古建廷、古德与被告古树忠、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印山、张某某、古建廷及四原告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解平,被告古树忠、张某某及其二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印山、张某某、古建廷、古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绝产损失10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系祖孙三代,是家庭土地承包户成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系事发时的村主任,被告古树忠是现任村主任。1998年9月30日原告承包土地30年,至2028年9月30日止。当时分地时,古坤(烈士)的坟已经分在原告承包地中,村委会承诺以后按绝产给予补偿。2002年村委会在村南小庄住址补给原告1.2亩地,约定由原告耕种一年,补偿损失十年。原告对古坤坟地占地没有异议。2014年7月26日被告古树忠的父亲古连绪(古坤之子)因病去世,在未经原告同意下,擅自将古连绪的坟埋在原告承包地中,树立墓碑,种植柏树,将原告的承包地当作古家的坟地占用。原告对此找村委会解决,但因被告身份特殊,无人敢过问。2015年2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迁坟和赔偿损失,后于2016年2月1日申请撤诉。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原告的利益,擅自将古连绪的坟埋在原告的承包地中,不但占用承包地,而且造成原告莫大的精神压抑。这种故意伤害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双方无法协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古树忠祖父古坤为革命烈士,1997年小赤口村村委会分地前古坤已安葬在小赤口村南。2014年7月27日古连绪(古坤之子)去世,火化后安葬在古坤墓地东南侧。1999年2月8日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在本案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分地南北方向,根据1998年分地存根,仅能确认原告承包地东西方向,即东为古作,西为古印江。(2015)古民初字第262号民事案件中的现场勘验建立在从北向南分地基础上,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系对争议土地长度、宽度的数字反映,但该勘验并未充分考虑到客观实际。按照农村实际情况及历史原因,分地记载面积与实际耕种面积存在出入,实际耕种面积大于分地数据,本案争议土地实际为原告承包并占有使用。因古坤烈士墓地占用原告承包地,2002年小赤口村委会以耕地补偿方式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古连绪墓地在古坤墓地东南侧,结合1998年分地存根、2002年村委会补偿及农村实际状况,可以认定古连绪墓地占用原告承包地。本院经现场勘验,古连绪墓地南北长约4.6米,东西长约4.15米,占地19.09平方米(约为0.03亩)。根据统计部门出具的2014年粮食作物生产情况,小麦每年每亩播种单产365公斤,每年每吨产值2430元,折合每年每亩产值为886.95元。玉米每年每亩播种单产367公斤,每年每吨产值2150元,折合每年每亩产值为789.05元。按照农村实际耕种情况,小麦、玉米每年种植一季。古连绪墓地于2014占用原告承包地,原告承包期限至2028年,被告应补偿原告14年经济损失703.92元(0.03亩×1676元×14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树忠、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古印山、张某某、古建廷、古德人民币703.92元。
二、驳回原告古印山、张某某、古建廷、古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光 审 判 员 张久森 人民陪审员 崔卫斌
书记员:董明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