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古某某,男,193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3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兴宁市**大屋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害人何某甲下班后到兴宁市**大屋下**号被不起诉人古某某的住家一楼客厅坐嬲。期间,被不起诉人古某某怀疑自已收藏的纪念币和硬币是何某甲偷的,遂从一楼客厅旁边的侧厅拿起一把菜刀,走到何某甲的背后一刀砍在何某甲的后脑侧边部位,何某甲站起来质问被不起诉人古某某为何打其,被不起诉人古某某对其说:“死贼,我的东西你偷走了。”随即被不起诉人古某某又拿菜刀往何某甲的头部砍了两刀,何某甲用左手去挡,菜刀砍到何某甲的左手上,何某甲被砍后满头是血用手捂着头跑出被不起诉人古某某的住家,在大门口遇到骑摩托车经过的何某乙,何某乙即载何某甲至永和镇卫生院治疗。经兴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甲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4月30日,被不起诉人古某某家属与被害人何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等共计368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1月21日,公安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古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方的医药费,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具有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梅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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