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古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被告马某某,男,1983年3于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县。
原告古清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清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古清某与被告马某某系熟人关系,2015年,被告经营养羊场时,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古清某借款现金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1日到2015年7月11日到期,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古清某13万元整(壹拾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1日到2015年7月11日到期借款人马某某2015年1月11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共偿还原告利息13000元和本金25000元,尚有本金105000元未偿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5000元本金,并自愿放弃借款其余利息,不再向被告主张。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古清某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理应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对于余款推拖不还显系不妥。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其余利息,是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古清某借款105000元。
二、驳回原告古清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古清某负担28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涛
书记员:刘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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