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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某、唐某某、董某某与赤城县三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古某某
李金榆
唐某某
董某某
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
赤城县三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贾凤明
宁明山(河北包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唐文玉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金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古某某儿媳)。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唐文玉儿子)。
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唐文玉女儿)。
委托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城县三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凤明,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明山,河北包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某某、唐某某、董某某与被告赤城县三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某某、唐某某、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媛美及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榆、被告赤城县三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凤明、宁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赤城县三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流动资金短缺,于2008年4月24日与原告唐某某父亲唐文玉达成融资协议,分两期融资200万元,并将此融资协议在赤城县公证处公证。
唐文玉为被告融资133万元,可是被告没有按照融资协议给予回报。
后于2012年5月6日达成新的协议,133万按月息3.5分计算,截止2012年5月6日达成新的协议,350万。
利息截止第一次开庭日是1655500元(21个半月、2.2%本息计5155500元)。
2012年4月7日,唐文玉与被告达成选厂合作协议,并约定新投入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
唐文玉接管选厂2个月,先后垫付机械施工费37000元,机械加油费6820元,支付工人工资25000元,占地款21600元,各种开支77750元,公司借款给个人发工资12300元,共计180470元,最后一次垫资时间是2012年6月13日,利息截止第一次开庭日是79406元(20个月、2.2%)本息共计259876元。
2012年5月9日,被告两个法人向唐文玉借款40000元,利息截止第一次开庭日是18480元(21个月、2.2%)本息共计58480元。
以上款项5473856元。
唐文玉于2013年4月5日因病去世,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473856元及第一次开庭至现在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赤城县三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称“分两期融资200万元”是违背事实的。
唐文玉自2008年5月5日向我方贾凤明个人账户打入122万元,又向我方支付现金11万元,融资总额133万元。
二、原告新状诉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50万元”是有悖事实的偷换概念,因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只是2008年“4.24”的融资而已。
三、根据2008年4月24日的融资协议第三条规定:“融资期间如遇国家、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要求责令停产、矿山春节放假、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停产,停产日期不计入融资期限,停产几个月,融资期限自然顺延几个月,以实际生产日期计入融资期限。
停产日、开工日甲方需及时告知乙方”,我方在2008年5月5日收到唐文玉40万融资款后,我方仅生产了31天便被国土局勒令停产及办证至今。
四、唐文玉为了大显身手,早日实现高额融资回报及更大的收益,为了满足其壮志雄心根据唐本人2012年3月份的口头“选厂合作”提议,我方与唐为了落实其口头提议,才又在2012年5月6日与唐签了合作协议。
根据本协议由唐文玉任三元公司总经理并组阁。
遗憾的是唐文玉与他组建的公司领导班子从2012年3月初到同年6月份便因唐失约即唐文玉资金100-500万元未到位与管理不善而告终。
根据该合作协议第一条“到还款日本息合计350万元,其中本金133万元,利息217万元”,而还款日指的是合作生产满12个月,显然,由于唐文玉100-500万资金未到位,唐文玉仅在选厂待了3个多月就罢手了。
本案只能根据该合作协议第三条“如甲方不能按本协议还款、结算利息,原借款在赤城县公证处公证协议继续有效”。
综上所述,本案唐文玉融资总额为133万元,并非200万。
鉴于我方被停产至今,又因唐文玉未履行合作协议而违约,所以应依法依据上述事实驳回各原告350万元标的之诉,依据融资协议处理。
因按融资协议第三条,融资后需确保我方最短6个月最长12个月的生产期限,而从融资日即2008年4月24日至今我方才生产了31天,因此宜以133万融资款来计算。
唐文玉的继承人在继承唐文玉财产权利的同时,理应承担上述融资风险的义务。
至于原告新状除我方向唐文玉借过工资款4万元除外,其他均与我方无关。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5月6日的协议一份。
2.被告出具的收条及转款凭证5页。
3.王桂林收款证明一份。
4.选厂合作协议一份。
5.三元矿业公司承诺书两份。
6.机械施工费收条一份。
7.机械加油票据两张。
8.三元矿业公司委托书一份。
9.支付工人工资表二份,任某证明一份。
10.用地付款协议三份。
11.三元公司开具票据收条一份,借款收条一份。
12.三元公司法人借据一份。
13.2008年2月24日公证书一份。
14.林文富证明一份。
15.任某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证据1、2、4、5、8、9、11、12、13、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7、10系唐文玉个人行为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4林文富的证明因其前后两份证明及录音不一致,不予认定。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康金申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5月5日唐文玉为被告融资133万。
2.任某证明一份。
3.2008年6月5日赤城县国土资源局停产通知一份。
4.赵某、安文峰、范登祥、李刚、冯玉花、李义明6人提供的证明一份。
5.康某证明一份。
6.贠明亮证明一份。
7.赵某、范登祥、冯玉花、陈明4人提供的证明一份。
8.林文富证明一份及电话录音一份。
9.2012年4月30日赤城县国土资源局停产通知一份。
10.2012年2月24日环境监察通知书一份。
11.2012年4月6日环境执法稽查通知书一份。
12.2012年4月30日赤城县国土资源局现场通知书一份。
13.证人任某的证言一份。
14.证人赵某的证言一份。
15.证人贠明亮的证言一份。
16.证人康某的证言一份。
以上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对证据1、2、3、5、6、9、10、11、12、13、14、15、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7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林文富前后证言及录音不一致,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2月24日,唐文玉与被告赤城县三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融资协议并经公证,协议约定唐文玉向被告融资前期100万元,后期100万元,唐文玉融资100万元,被告使用6个月回报40万,使用12个月回报80万,融资200万按此标准计算回报,融资期限最短6个月最长12个月,
融资期间如遇国家、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要求责令停产、矿山春节放假、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停产,停产日期不计入融资期限,停产几个月融资期限自然顺延几个月,以实际生产日期计入融资期限,停产日、开工日被告需及时告知唐文玉。
2008年4月15日,唐文玉给付被告10万元融资款;2008年5月5日,唐文玉给付被告40万元融资款;2008年5月14日,唐文玉给付被告40万元融资款;2008年5月28日,唐文玉给付被告10万元融资款;2008年6月12日,唐文玉给付被告30万元融资款;2008年9月26日,唐文玉给付被告3万元融资款,共计给付被告融资款133万元。
2008年6月5日,被告赤城县三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被赤城县国土资源局通知停止开采,立即办理扩界手续,三元公司停产。
2012年4月7日,唐文玉与被告赤城县三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选厂合作协议,约定由唐文玉投入资金并全面负责选厂的资金管理和生产,新投入的借款利息3分/月,因经营及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等原因,2012年6月唐文玉退出选厂,其在管理期间共支付工人工资费25000元,2012年6月9日三元公司会计赵某接收唐文玉的各种开支共77750元。
2012年6月唐文玉为开矿于6月6日与马成山签订耕地承包协议,6月10日与冯宝伟签订耕地承包协议,6月11日与李文雨签订承包合同,花去机械费37000元,加油费6820元,占地款21600元。
2012年6月13日唐文玉为三元公司付现金12300元用于支付陈明、贺涛等五个人工资。
2012年5月6日,唐文玉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一、被告2008年向唐文玉借款人民币133万元,现在按月利息3.5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还款日本息合计350万元(其中本金133万元、利息217万元)。
二、关于借王桂林14万元由唐文玉使用事宜,到还款日再扣除。
三、如甲方不能按本协议还款、结算利息,原借款在赤城县公证处公证协议继续有效”。
2012年5月9日,被告赤城县三元矿业有限公司的刘建军和贾凤明向唐文玉借款4万元。
2013年4月5日唐文玉因病去世,其妻子古某某、儿子唐某某、女儿董某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473856元及第一次开庭至现在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2008年唐文玉为被告融资133万元,虽然在2012年5月6日双方重新约定本金及利息共计350万元,但因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本协议还款、结算利息,原借款在赤城县公证处公证协议继续有效”,因被告三元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唐文玉350万元,因此融资款133万元应当继续适用2008年4月24日唐文玉与被告签订的融资协议的约定。
以实际生产日期计入融资期限,三元公司在2008年6月5日停产,被告应当给付自第一笔款项至停产前融资款的融资利息,利息自给付款项之日起至2008年6月5日止分段计算,融资协议中约定的融资利息过高,该利息应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57%)的四倍。
融资协议期限为一年,即2009年4月24日该融资协议到期,融资协议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唐文玉融资款及其收益,应当归还融资款及自2009年4月25日起到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76%)的四倍计算。
2012年唐文玉与被告三元公司的选厂合作中的花费,根据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唐文玉在管理期间支付工人工资费25000元及各种开支77750元及上述费用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4%)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以后唐文玉管理选厂期间因工资问题产生的纠纷,由唐文玉继承人负担。
对于2012年唐文玉花费的机械费、加油费及占地费等,因是唐文玉的个人行为,不应当由被告负担,本院不予支持。
2012年6月13日唐文玉为被告付的工资款12300元,被告应当给付该款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4%)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
2012年5月9日被告向唐文玉借款4万元,应当归还,但因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应支持自原告催要利息后即第一次开庭原告变更诉求后的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至给付之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城县三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古某某、唐某某、董某某融资款133万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76%)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4月25日起到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赤城县三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古某某、唐某某、董某某10万元融资款的利息,该利息从2008年4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57%)的四倍计算至2008年6月5日;给付三原告40万元融资款的利息,该利息从2008年5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57%)的四倍计算至2008年6月5日;给付三原告40万元融资款的利息,该利息从2008年5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57%)的四倍计算至2008年6月5日;给付三原告10万元融资款的利息,该利息从2008年5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57%)的四倍计算至2008年6月5日。
三、被告赤城县三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古某某、唐某某、董某某支付工人工资费及各种开支费用共计102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4%)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赤城县三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古某某、唐某某、董某某垫付工资款12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4%)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五、被告赤城县三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古某某、唐某某、董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17元,由被告赤城县三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200元,三原告负担18917元。
保全费500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8年唐文玉为被告融资133万元,虽然在2012年5月6日双方重新约定本金及利息共计350万元,但因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本协议还款、结算利息,原借款在赤城县公证处公证协议继续有效”,因被告三元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唐文玉350万元,因此融资款133万元应当继续适用2008年4月24日唐文玉与被告签订的融资协议的约定。
以实际生产日期计入融资期限,三元公司在2008年6月5日停产,被告应当给付自第一笔款项至停产前融资款的融资利息,利息自给付款项之日起至2008年6月5日止分段计算,融资协议中约定的融资利息过高,该利息应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57%)的四倍。
融资协议期限为一年,即2009年4月24日该融资协议到期,融资协议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唐文玉融资款及其收益,应当归还融资款及自2009年4月25日起到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76%)的四倍计算。
2012年唐文玉与被告三元公司的选厂合作中的花费,根据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唐文玉在管理期间支付工人工资费25000元及各种开支77750元及上述费用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4%)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以后唐文玉管理选厂期间因工资问题产生的纠纷,由唐文玉继承人负担。
对于2012年唐文玉花费的机械费、加油费及占地费等,因是唐文玉的个人行为,不应当由被告负担,本院不予支持。
2012年6月13日唐文玉为被告付的工资款12300元,被告应当给付该款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4%)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
2012年5月9日被告向唐文玉借款4万元,应当归还,但因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应支持自原告催要利息后即第一次开庭原告变更诉求后的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至给付之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城县三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古某某、唐某某、董某某融资款133万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76%)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4月25日起到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赤城县三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古某某、唐某某、董某某10万元融资款的利息,该利息从2008年4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57%)的四倍计算至2008年6月5日;给付三原告40万元融资款的利息,该利息从2008年5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57%)的四倍计算至2008年6月5日;给付三原告40万元融资款的利息,该利息从2008年5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57%)的四倍计算至2008年6月5日;给付三原告10万元融资款的利息,该利息从2008年5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57%)的四倍计算至2008年6月5日。
三、被告赤城县三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古某某、唐某某、董某某支付工人工资费及各种开支费用共计102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4%)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赤城县三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古某某、唐某某、董某某垫付工资款12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4%)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五、被告赤城县三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古某某、唐某某、董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17元,由被告赤城县三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200元,三原告负担18917元。
保全费5000元,由三原告负担。

审判长:任凤麟

书记员:贾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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