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古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龙庚,男。
原告古某与被告李国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被告李国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龙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古某2018年11月2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左侧第8肋骨骨折”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法医学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人民币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误工费9,900元(3,300元/月×3个月)、护理费4000元(2000元/月×2个月)、伤残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5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130、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李国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古某放弃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0日7时50分许,被告李国民驾驶沪C5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徐乐北路凤雅路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民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国民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
被告李国民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人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原告13,159.0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国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损失。本公司对原告损失的意见为认可原告本人支付的医疗费1,425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3,159.03元中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认可45元;车辆修理费未经定损,认可100元;鉴定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公司认可重新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0日7时50分许,被告李国民驾驶沪C5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徐乐北路凤雅路路口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民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花费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并于2018年11月20日至同年11月28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425元,被告李国民垫付原告医疗费13,159.03元,合计14,584.03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
又查明:2019年5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后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古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胸第3-8肋骨骨折(累计6根骨折),已构成XXX伤残;古某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2020年3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古某2018年11月2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左侧第8肋骨骨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被鉴定人古某胸部交通伤致左侧5根肋骨骨折,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5,70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国民的驾驶证、沪C5XX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沪C5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国民垫付原告13,159.03元,该垫付款原告、被告李国民皆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金额为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李国民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重新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的鉴定意见,且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国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李国民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医疗费发票,根据原告及被告李国民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14,419.0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2,400元(计算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事发前具有工作能力,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金额,故本院酌定7,440元(计算90天);五、护理费4,000元(计算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医疗辅助器具费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鉴定费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十、车辆维修费1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一、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5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李国民承担。
上述费用合计33,744.03元,由被告李国民赔偿原告2,500元,余款31,244.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国民垫付原告13,159.03元,扣除被告李国民应赔偿款,原告还需返还被告李国民10,659.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古某31,244.03元;
二、原告古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国民10,659.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40元,减半收取213.20元,由原告古某负担55.90元,由被告李国民负担157.30元。重新鉴定费5,700元。由原告古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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