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句容市百事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陆志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塑拓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司升龙。
原告句容市百事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特公司)与被告上海塑拓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
原告百事特公司诉称,原告百事特公司系于2004年6月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志宏,主要从事复合材料的生产与销售;被告塑拓公司原名称为上海领塑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司升龙,2015年2月4日经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核准变更为上海塑拓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原告百事特公司与被告塑拓公司于2014年2月起开始有贸易往来,由被告塑拓公司向原告百事特公司采购复合材料,主要为增强聚丙烯,另有部分为增强尼龙、长纤PP等。双方立约方式主要为:先由塑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升龙通过微信,将预先盖章的采购合同盖章后扫描发给百事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志宏;在陆志宏收到订单或采购要求后,根据采购通知单要求组织货物,将货物送至塑拓公司指定地点,由收货人签收;在达到一定金额或按被告要求,百事特公司将若干份订单合并一起按被告指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塑拓公司;最后由塑拓公司付款,大部分为承兑汇票;其中部分付款以货物抵销方式冲抵货款。2014年2月起至2017年5月间,塑拓公司共向百事特公司采购了人民币1,455,128.10元(以下币种同)的货物,百事特公司向塑拓公司分别累计开具了1,309,687.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145,440.60元尚未开票。在上述交易期间以及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84,134.70元(包括货物抵销),其中最后一笔于2017年2月28日以货抵款37,500元,此后未有付款。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有货款770,993.40元尚未支付。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70,993.40元;2.被告自2017年6月1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本合同若有未尽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应提交签约地人民法院裁决。《销售合同》载明签订地点:句容。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诉讼管辖的选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依法应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裁决,而本案《销售合同》载明的合同签署地为江苏省句容市,显然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内。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依职权移送至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王文霞
书记员:方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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