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句秀梅与赵桂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句秀梅,女,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委托代理人:马晨利,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桂利,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原告句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还款期间的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共计一个月,月利率千分之叁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赵桂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情况;证据二、被告赵桂利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借款期限共计一个月,双方约定月利息为千分之叁拾,同时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效力清楚,能充分证实原告所要实现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均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月16日,被告赵桂利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当天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帐户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2月15日,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叁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
原告句秀梅与被告赵桂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句秀梅的委托代理人马晨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桂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原告将3万元打入被告指定帐户,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在借款期满后应当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千分之叁拾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规定,原、被告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桂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句秀梅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2月16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桂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玲燕

书记员:刘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