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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海与天津奥德天然气有限公司、尚某某中奥能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另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奥德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天津上仓工业园内天久街。法定代表人:林波,该公司经理。被告:尚某某中奥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尚某某南壕堑镇毛忽庆村。法定代表人:许洪杜,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号*座*******室。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朝利,社区推荐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北辛道*号。法定代表人:白旭晨,该公司经理。

原告另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50000元(待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增加至230987.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6日8时许,被告尚某某中奥能源有限公司司机张晓辉驾驶登记在被告天津奥德天然气有限公司名下的(津C×××××)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行驶至尚某某公里处与原告乘坐的(冀G×××××)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尚某某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尚某某医院检查后,到张家口市251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构成残疾。被告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分别投保了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被告天津奥德天然气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中奥能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6日8时许,原告另海乘坐张利军驾驶(冀G×××××)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尚某某公里处与由路东横过道路的被告尚某某中奥能源有限公司司机张晓辉驾驶被告天津奥德天然气有限公司所有的(津C×××××)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另海、张利军受伤,两车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尚公交字2017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利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津C×××××)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22000元(其中1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10000元医疗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到尚某某医院检查治疗,同日到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检查结果,原告颈部脊髓损伤、发育性颈椎管狭窄、胸腹部外伤、腰部外伤。2017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15天。原告经沽源金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九级伤残,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截止到评残前一日止;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4.给付4个月营养费;5.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用约壹万壹仟元。原告损失提供票据:1.医疗费71325.39元,其中尚某某医院3400.25元中包含800元救护车费用;2.医疗辅助器600元;3.陪护椅120元;4.交通费2841元;5。支付施救费300元;鉴定费2700元;6.原告车辆修理费8645元。原告提供了在南壕堑镇广宇小区购楼合同、广宇小区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水电费票据。原告提供了事故车辆(冀G×××××)所有人张培有证明,证明张培有将车卖于原告。另查明,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
原告另海与被告天津奥德天然气有限公司、尚某某中奥能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另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朝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奥德天然气有限公司、被告尚某某中奥能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应予支持。原告乘坐的由张利军驾驶的车辆与张晓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尚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利军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张晓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为宜。司法鉴定意见,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天津奥德天然气有限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分别投保了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由事故车辆所有人和车辆使用人赔偿。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因原告居住地在尚某某南壕堑镇所在地,并提供了购楼合同,物业费收据,足以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应予支持。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71325.39元,包括救护车费用800元,救护车费用应计算在交通费当中,实际医疗费70525.39元,有医院正式收据,应予认定;医疗辅助器具600元,是伤者必要的支出,应予认定;陪护椅120元是医护中心收取,是原告的合理支出,应予认定;交通费共计3641元,其中租用王婷车到张家口市做鉴定380元,符合情理,其它均有正式发票,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应予认定;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应予认定;护理费18000元(住院期间120元/天×2人×15天,出院后120元/天×1人×120天),应予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23606元,按建筑业标准缺乏必要的证据,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3558.3元(30548元/年÷365天×162天);残疾赔偿金128301.6元(30548元/年×20年×21%),应予认定;精神抚慰金6300元(30000元×21%),应予认定;施救费300元,应予认定;二次手术费11000元,应予认定;鉴定费2700元;财产损失8645元,有修理部修理明细及正式发票,并征求保险公司意见,同意对财产损失不做鉴定,应予认定。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67741.2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剩余损失145741.2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0%,即102018.9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145741.2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0%,即10201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另海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另海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145741.29元的70%,即10201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0元,减半收取计24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负担13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0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占海

书记员:聂涛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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