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可进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徐丹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建龙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曹祝萍。
本院在审理原告可进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建龙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未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可进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吴 琦
书记员:李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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