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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九轩塑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易存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台州市九轩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程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其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易存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大影。
  原告台州市九轩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易存仓储设备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程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其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9,096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849,09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9,409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729,40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出售塑料托盘,并根据被告的要求代发货物给第三方,代发运费由被告承担,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按月多次结算货款和运费。2019年5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和运费。其后,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9年9月4日,被告应付原告款项1,096,739.71元,其中不含税货款为228,866.71元(实为运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钱款,但仍有849,096元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后,诉至法院。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且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出售塑料托盘,并根据被告要求向第三方代发货物。因被告拖欠钱款未付,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进行多次对账,共形成三份对账单:
  其一,《截止2019年7月对账汇总表》显示,被告应支付原告账单合计金额为854,765.21元。其中,货款金额总计782,169.21元(无发票金额为111,533.71元,已开发票金额为670,635.50元),运费金额总计72,596元(无发票);
  其二,《2019年8月对账汇总表》显示,被告应支付原告账单总计金额为241,974.50元。其中,货款金额总计197,237.50元(有发票未开),运费金额总计44,737元(无发票);
  其三,《对账单》显示,双方确认截止到2019年9月4日,被告应付款总金额为1,096,739.71元(含税货款867,873元加不含税货款228,866.71元)。
  被告在上述三张对账单上均予以盖章确认。
  对账单签署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钱款总计247,643.71元。因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剩余849,096元(货款731,763元、运费117,333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9月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14份塑料托盘购买、运费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上述14份协议总金额为849,096元(货款731,763元、运费117,333元)。原、被告间还另就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塑料托盘货品采购明细,形成了8份总金额为849,096元的《塑料托盘对账单》,上述对账单中双方对发货日期、订单号、规格、数量、收件人信息、单价、运费及总金额等进行对账确认。原告于2019年7月24日、2019年8月11日、2019年9月10日向被告开具了10张总计731,76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上海影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大商务)签订《代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影大商务替被告支付款项,并同意在2019年10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共计119,687元;影大商务向原告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款项后,即视为被告对原告履行完毕相应金额(具体金额以原告实际收到影大商务代为支付的款项为准);原告收到影大商务代被告支付的本协议约定的款项后,不得以被告未支付为由,再次提出此笔款项的付款申请。同日,影大商务向原告汇付119,687元。截至开庭当日,被告结欠原告款项金额总计729,409元(货款及运费)。
  以上事实由《截止2019年7月对账汇总表》、《2019年8月对账汇总表》、《对账单》、《塑料托盘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及补充协议、《代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予以恪守。现原、被告通过多次对账,一致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及运费总金额。对账后,被告自行或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欠款,但仍有729,409元未能支付,显属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易存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九轩塑业有限公司729,409元;
  二、被告上海易存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九轩塑业有限公司以729,40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94元,减半收取5,547元,财产保全费4,956元,诉讼费合计10,503元,由被告上海易存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  磊

书记员:刘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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