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台州市黄罐米某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管慧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如,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濠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涤。
原告台州市黄罐米某林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濠辰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如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44,000元;2、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0日,因原告公司财务人员操作不当,原告误将本应该转给三邑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邑公司)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5银行账户的货款44,000元,转至被告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5的银行账户,因被告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形下取得不当利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5日,原告(需方)与案外人三邑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膨化蛋白颗粒500袋、海藻糖500袋,货款总金额为44,000元,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供方负责提供16%增值税发票。该合同左下方载明三邑公司的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打浦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5。
2019年3月28日,三邑公司作为销售方向原告开具编号为XXXXXXXX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膨化蛋白颗粒、海藻糖,价税合计为44,000元。该发票左下方载明销售方的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打浦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5。
2019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5的银行账户转账44,000元,用途为货款。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4,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将本该支付给案外人的货款44,000元误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系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且被告的不当得利与原告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向其返还不当利益,该不当利益应当同时包括不当得利款44,000元和该款项所生的法定孳息,即以44,000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濠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黄罐米某林食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44,000元;
二、被告上海濠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黄罐米某林食品有限公司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60元,由被告上海濠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 飞
书记员:沈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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