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河北省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田,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侵占原告的房屋返还给原告(房屋价值约15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在结婚前购买坐落于容城县房权证容城镇字第××号),该房屋登记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结婚后在该房中居住,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于2015年1月19日登记离婚。离婚后被告将门锁换掉,导致原告无法回家。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诉请。被告吴某某辩称,这套涉案房屋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双方都有出资。买房时被告已有房,就登记在了原告名下,当时双方没有婚姻登记,被告也同意登记在原告名下,这套房购买后没有居住,后来原、被告去吉林就出租了一段时间,原、被告一直没有居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史某某、被告吴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在结婚前购买坐落于容城县房权证容城镇字第××号),该房屋登记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离婚。原告诉请因被告占有诉争房屋,请求判令被告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离婚证、银行交易明细单、证人刘某、史某1、史某2书面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10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诉争房屋登记在原告史某某名下,且系原、被告婚前购买,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史某某所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吴某某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的占有权,其占有涉案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故被告吴某某应将诉争房屋返还给原告史某某。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容城县房权证容城镇字第××号)返还给原告史某某。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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