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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许鹏,三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现住三河市。委托代理人杨东学,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22号裕丰豪庭1号楼1-1-702/802/9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98446684D。负责人范红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志伟,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雯,公司职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丛台路226号富玛特大厦B区9层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单计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静,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鹍翔,公司职工。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到2018年1月7日的医疗费560771.87元、误工费14850元、护理费43040元(变更为43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营养费675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1330元,共计663241.87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已垫付治疗费89000元);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25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牌照为冀R×××××的小型客车(交强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险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三河市康居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河市福鼎庄园小区北红绿灯东侧停车开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史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某某被送往三河市杉医院急救(在东杉医院治疗费用已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后因伤情危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八一脑科医院入院抢救,住院治疗91天,于2017年11月24日转至北京北大医疗康复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4天,于2018年1月7日转至河北三河燕达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巨额医疗费用和其他经济损失,大部分由原告家里自行垫付,原告家庭因此外债累累不堪重负,现将纠纷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书认定由王某某负全部责任不予认可,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系机动车辆,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并当庭申请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辆及原告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告在东杉医院抢救时,医疗费5062.86元系被告王某某垫付,后被告王某某陆续垫付医疗费890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车速过快,且从交警队调取的事故录像反映,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拐弯后驶入机动车道,致原告受伤严重,原告应承担相应过错;原告事故受伤后,被送往东杉医院救治,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附属八一脑科医院治疗。东杉医院门诊病历记载转院系家属主动要求,此后产生的高额医疗费系扩大损失,针对扩大损失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5日12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其妻孙艳苹所有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河市康居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河市福鼎庄园小区北侧红绿灯东侧,将车停在非机动车道上打开驾驶室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史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史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三公交认字[2017]第00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史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某某被送往三河市杉医院抢救,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处理:于2017年8月25日门诊治疗,转往北京3**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史某某于当天转至陆军总医院附属八一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1月24日,共计住院91天,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额颞脑挫裂伤;左额颞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顶、右顶颅骨骨折;双额顶皮下血肿;脑疝形成;2、肺部感染;3、气管切开术后。出院医嘱:继续康复医院治疗,患者卧床,需要长期陪护,防止褥疮、深静脉血栓等并发症,加强营养,1月后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2017年11月24日出院后,原告于当天转至北大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月7日,共计住院44天,诊断为:1、脑外伤恢复期,意识障碍、吞咽功能障碍、肢体功能障碍;2、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3、脑积水、脑室、腹腔分流术后;4、肝功能不全。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上述事实,有原告史某某代理人出具的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三公交认字[2017]第00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复印件、三河市杉医院诊断书及门诊病历本各一份、陆军总医院附属八一脑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北大康复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一份,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史某某损失情况及证据:1、医疗费:原告在东杉医院抢救费4张,共计5062.86元,由被告王某某垫付;在陆军总医院附属八一脑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及费用清单,计434393.43元;在北大康复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及费用清单,计124836.8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64293.13元;2、住院期间外购静脉曲张袜、护理垫、成人纸尿裤票据2张,共计1541.6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400元:住院134天,每天按照100元给付;4、营养费6700元:医嘱需加强营养,住院134天,因原告需鼻饲流食,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给付;5、护理费36690元:医嘱原告史某某需长期护理,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酌定护理人员2人,护理自2017年9月14日原告从特护病房转至普通病房开始计算,其中请护工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共计102天,护工费票据4张,共计23690元;其余为原告丈夫、儿子护理,二人为农业户口,未能提供收入证明,本院按照当地护工行业标准平均工资每人每天酌定100元,自出特护病房之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由其中一人护理计116天,加上2017年11月27日、28日、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未请护工,另一人护理计14天,共计116×100+14×100=13000元;6、原告误工费14740元:原告事故前系北京市桃李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在三河市富达超市负责销售工作,月薪3300元,误工134天,原告提供了北京市桃李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银行卡工资收入明细为证;7、交通费2883元:其中原告转院救护车费、医疗转运服务费票据3张,共计1976元;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筹措医疗费、处理交通事故等往返三河北京,出租车、公交车票据73张,共计907元;8、住宿费6480元:原告丈夫张玉栋于2017年9月份为护理原告,住宿于北京恒泰酒店36天,出具了住宿费发票一张;9、电动自行车施救费20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王某某的代理人出具了车辆施救费票据一张,其中原告电动自行车施救费200元。以上损失总计646927.73元。上述事实与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北大康复医院出具的普通增值税发票提出不是正式医疗费专用发票的意见;对护理垫、成人纸尿裤提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意见;对误工费证据提出应提供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对原告家属护理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中原告家属往返北京三河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住宿费认为不应支持。另二被告保险公司书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及事故发生时的录像。本庭调取证据并当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出事故录像显示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拐弯后,驶入机动车道,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在此事故中应负一定责任,故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三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针对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的异议,本庭认为当庭播放事故发生时的录像表明,被告王某某将车停在了非机动车道,致使原告在拐弯后,驶入机动车道,被告王某某在打开车门前,未观察后面是否有车辆和行人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事故事实与法律规定;针对三被告其他的异议,本庭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损失情况,故对其他异议,本庭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本庭予以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鹏、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东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雯、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静、张鹍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违章停车,在未能保证其他车辆、行人安全通过的情况下打开车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共计646927.73元(其中:1、医疗费564293.13元;2、住院期间外购辅助器具费(静脉曲张袜、护理垫、成人纸尿裤)票据2张,共计1541.6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400元;4、营养费6700元;5、护理费36690元;6、原告误工费14740元;7、交通费2883元;8、住宿费6480元;9、电动自行车施救费200元)。原告诉求超过其合理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电动自行车施救费应由原告返还;三被告提出认为原告史某某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的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提出申请对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明确规定,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辆,故此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提出的对原告伤情与本案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案发后,被告将原告送至东杉医院抢救,并垫付了医疗费,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没有受到二次伤害的可能,东杉医院、八一脑科医院的诊断书均证明原告因外伤导致头部受伤,也杜绝了原告自身疾病的可能,故此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从东杉医院转院后产生的高额医疗费属于扩大损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史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646927.7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72534.6元;余款574393.13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开户名:史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住房城建支行;账号:62×××97)。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此次赔偿责任。三、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史某某垫付的94262.86元,由原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付款方式:开户名:王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廊坊市廊坊三河支行营业室;账号:62×××97)。案件受理费3616元,减半收取1808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4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7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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