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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东福与周德银、刘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史东福,男,汉族,1969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德银,男,汉族,1966年2月26日出生,住涞水县。被告刘金英,女,汉族,1975年5月5日出生,农民,住涞水县。被告张金超,男,汉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住涞水县。

史东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70000元整;二、判令三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因需要向我借款70000元整,并于2017年9月23日为我书写借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因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周德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金英、张金超均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意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史东福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二、三被告于2017年9月23日为原告书立的借条一张,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四、原告向法庭提交的66500元转账证明一张。被告刘金英、张金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9月23日,被告周德银、刘金英、张金超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并为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掌上银行为其转账66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原告史东福与被告周德银、刘金英、张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东福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伟、被告刘金英、被告张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银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德银、刘金英、张金超向原告史东福借款,其行为属民间借贷,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史东福已经按约定向被告周德银、刘金英、张金超提供了借款66500元,三被告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周德银、刘金英、张金超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德银、刘金英、张金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德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周德银、刘金英、张金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史东福借款66500元,并以66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周德银、刘金英、张金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会敏

书记员:申连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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