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东福,男,汉族,1969年9月27日生,农民,住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春征,女,汉族,1976年1月13日生,农民。住涞水县,。
原告史东福与被告马春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东福的委托代理人丁志伟、被告马春征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东福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拖欠欠款20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李海勇(去世)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日李海勇因需要拖欠我款2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个人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春征之夫李海勇生前养大车搞运输经营,李海勇生前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经济困难为由多次拒绝偿还,直至其2017年4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亦未归还该笔借款。
另查明,原告诉称的李海勇生前经营的两辆大车,其中车牌号为冀F×××××的货车,李海勇去世后由马春征卖了95000元,被告马春征认可该笔车款为李海勇的遗产;另外一辆车牌号为冀F×××××货车,运输证和行车本均登记在案外人李小海名下,现该辆车被扣留在涞水县治沙办。
又查明,被告马春征与李海勇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女李姊薇和李姊竹。李海勇生前自2010年开始养大车拉基配石和砂石料,但因经营不善长期亏损,妻子和孩子的生活费都不能供给,并且其经常在外参与赌博并输钱,导致外债累累,并且经常打完牌去洗浴过夜,根本不回家,因此夫妻二人常闹矛盾,村委会的民调组织也多次为此调解。2010年起被告马春征开始在涞水县易联木刻厂挣钱养家。
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对涞水镇魏村村委会村主任马茂才、村书记刘术坡及村会计李云明以及对被告马春征和李海勇的弟弟李海猛对所做询问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经庭审调查,李海勇生前所欠原告借款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李海勇生前与被告马春征虽系夫妻关系,但经法庭调查及被告马春征提交的证据证明,李海勇的经营收入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由其赌博挥霍,并且外债累累,其生活作风很不严谨,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被告马春征靠常年在外打工维持家庭生活。另外,被告马春征对李海勇生前的经营情况并不知情,欠下此笔借款也并非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综上所述,李海勇生前所欠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应在其遗产范围95000元内偿还所欠债务,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春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李海勇的遗产范围内(95000元)偿还原告史东福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史东福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郄宝宏
书记员:周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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