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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石家庄市盛某装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军,北京西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盛某装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安苑B区对过。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被告:张秀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人,住石家庄市。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永如、齐伟娜,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建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张秀娟、石家庄市盛某装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装饰公司”)、韩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张秀娟、被告石家庄市盛某装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永如、被告韩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4日,被告王某、张秀娟借原告款118000元,用于石家庄市盛某装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约定2018年2月4日偿还,月息三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白推诿,被告张秀娟系王某妻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韩建民为被告王某、张秀娟承担连带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王某、张秀娟、盛某装饰公司辩称,被告石家庄市盛某装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史某某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而非118000元,通过被告王某2017年11月4日农行的银行流水可证明当天史某某虽然转入王某账户118000元,但同日就让王某向其指定人安宁分四次共转走了1.8万元,按月息6%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所以本案借款本金为10万元;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3万元即还清该笔债务,理由:该笔10万元借款借期三个月,自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2月4日,双方约定利息为3%,而非月息3%,根据我方理解,应该是这三个月利息一共为3%,则截止2018年6月19日原告起诉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为10万元*0.03+10万元*0.0230*(24+31+30+31+19)=1.2万元(合同约定逾期违约按日0.3%超过法律规定),而被告受原告逼迫一共支付给原告利息1.8万元+7000*3=39000元,比约定多支付了27000元,这部分可以折抵尚欠原告的相应本金,此外被告张秀娟在2018年6月10日还向史某某支付本金10000元,所以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款项为6.3万元。
韩建民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4日,三被告王某、张秀娟、盛某装饰公司为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王某借款并签订借款担保抵押合同,合同注明:“第一条借款金额为118000元,大写(壹拾壹万捌仟元)。第二条此款用于石家庄盛某装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第三条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2月4日止。第四条双方约定利息为3%。第五条2018年2月4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还款,乙方承担0.3%的每日损失。第六条丙方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为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以上合同有出借人史某某、借款人王某、张秀娟、盛某装饰公司、保证人韩建民以及证明人李军的签字捺印。2018年6月10日,被告张秀娟向原告史某某转账10000元,被告王某通过保证人李军还款3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史某某向被告出借款项118000元,该事实有借款合同以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实际为100000元,18000元系预先支付借款三个月利息,并提交与保证人李军通话录音佐证,本院依职权向李军核实原告借款情况,李军称借款本金为118000元。由于李军前后陈述不符,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借款情况,因此对被告抗辩不予认可。被告辩称通过转账给安宁偿还原告利息,原告、被告并无约定安宁作为指定受款人,对于被告辩称不予认可。
原告诉称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认可三个月的借款利率为3%,借款担保抵押合同中第四条约定利息为3%,结合借款期限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三个月的利息,其月利率为1%,故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应首先清偿借期内利息3540元,剩余9460元应偿还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每日0.3%的违约金,违约金借款利息之和超出了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中利息、违约金等不得超出借款年利率24%的规定,因此本院认为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且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韩建明作为保证人,约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应视为约定期不明,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人韩建明仍应对被告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张秀娟、石家庄市盛某装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史某某借款本金118000元及利息(利息为年利率24%,自2018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偿还利息9460元)。
二、被告韩建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韩建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张秀娟、石家庄市盛某装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计1330元由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通过银行预交上诉费2660元,向本院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树朝

书记员: 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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