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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3754457322L,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振兴路197号。
负责人:张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锦、寇建华,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被告人民财保茌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140180.40元,被告人民财保茌平支公司在其所承包的保险范围内承当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8日12时45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载物超过核定数量的鲁PCN8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丰区大中农场迎宾路延伸线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掉头时,与后方案外人张宗富驾驶的苏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载原告)牵引载物超过核定数量的苏JF70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盐城市大丰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案外人张宗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案外人张宗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财保茌平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载物超过核定数量,应当加扣10%的保险赔偿责任。案外人王平驾驶的苏J×××××车辆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12时45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载物超过核定数量的鲁PCN8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丰区大中农场迎宾路延伸线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掉头时,与后方张宗富驾驶的苏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载原告史某某及案外人××)牵引载物超过核定数量的苏JF70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撞后,被告刘某某驾驶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鲁PCN8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失控滑行又与相对方向停车等候左转红绿灯放行的王平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张宗富、××及原告不同程度受伤。此事故经盐城市大丰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案外人张宗富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王平、××及本案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本院(2017)苏0982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原告史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预留3333元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项下预留36500元赔偿限额。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茌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由于该肇事车辆载物超过核定数量,本院已在(2017)苏0982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商业险增加10%的免赔率。张宗富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申请撤回了对张宗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的诉讼。
原告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其正常从事道路运输业,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底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具鉴定结论:史某某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被告人民财保茌平支公司对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现鉴定程序存在明显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其他足以认定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本院依法采纳该鉴定结论,被告人民财保茌平支公司亦未提出足以推翻鉴定报告的证据,故对被告人民财保茌平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人民财保茌平支公司对原告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情况及医疗费564.30元有异议,认为该住院治疗情况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受伤没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原告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部位、用药项目,可以确认原告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部位符合,故本院对原告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564.30元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依法按照江苏省在岗职工行业分细人员平均工资分别予以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500元、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分担。有商业三者险的,由相应的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15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30367元、护理费8914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34229.9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茌平支公司在预留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3333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36500元,以上合计3983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94396.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茌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2478.61元(94396.9元*50%*0.9),以上合计82311.6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史某某82311.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4元,鉴定费2742元,合计5846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2923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韦翔龙
人民陪审员 李志进
人民陪审员 成平

书记员: 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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