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义,男,195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同昊,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峰,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
原告史义诉被告刘峰、曹东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曹东国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同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交纳房租短期周转。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若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则被告还需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然未按照协议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3月14日,史义(甲方,出借人)、刘峰(乙方,借款人)与曹东国(丙方,担保人)签订《史义、刘峰借贷合同书》,约定:刘峰向史义借款20万元,用于刘峰缴纳房租短期周转,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利息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月利率1.5%计算;刘峰应于借款到期,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返还史义借款金额20万元和两个月利息6,000元,共计20.60万元;期满刘峰逾期未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逾期利息按日利率0.08%计算,同时逾期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若刘峰违约,除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外,刘峰还应承担史义为实现本合同约定之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保全费等。
2018年3月14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信银行尾号9829账户转账20万元至被告刘峰尾号0663账户。
审理中,原告称借款后,被告于2019年8月22日还款2万元,可抵扣借期内利息及三个半月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其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刘峰已还款20,000元,可抵扣借期内利息及三个半月的逾期利息,并主张自2018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该费用有双方约定为依据并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予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义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刘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义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刘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义律师费1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计2,270元,由被告刘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阳
书记员:朱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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