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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史某某
张震
鲁某
唐吉圣(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萝北县羽瑞达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现住鹤北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张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萝北县羽瑞达木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农商银行鹤北支行职员,现住鹤北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唐吉圣,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北林区基层法院(2015)鹤北林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3月22日、5月24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震和证人雷发明,被上诉人鲁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吉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15日,史某某向鲁某借款100万元用于偿还其银行贷款,当日史某某给鲁某出具100万元借条一份。
2012年10月史某某支付鲁某利息3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
史某某称双方口头约定史某某银行贷款下来后,偿还鲁某替史某某偿还银行贷款的欠账,给付利息的利率双方未明确约定。
2012年9月26日史某某经营的萝北县羽瑞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瑞达公司)在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宝泉岭支行贷款,该行将700万元贷款支付至雷发明经营的萝北县鹤北镇鑫森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鑫森木材厂),鑫森木材厂又将其中400万元转账给羽瑞达公司,于同年9月27日鑫森木材厂将余额的300万元,其中35万元现金支出自用,转账支付鲁某的丈夫李少华经营的萝北县鹤北林业地区万嘉木业公司(以下简称万嘉木业公司)140万元,李衡伟经营的海洋信息服务部125万元,以上账目往来雷发明证明是经史某某同意的,对其中转账支付万嘉木业公司140万元的用途史某某没有明确说明。
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鲁某主张史某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偿还,鲁某主张支付利息12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未约定,史某某2015年9月申请的银行贷款到账后,有能力偿还鲁某借款,而未偿还借款,并于同年10月支付鲁某利息3万元,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率约定不明确,逾期自2012年10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鲁某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史某某向本院上诉称,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用于偿还上诉人的贷款是事实,但上诉人于2012年9月27日通过鑫森木材厂转入被上诉人丈夫的万嘉木业公司14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偿还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鲁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雷发明出庭证言及书面证明。
证言内容为雷发明按照史某某的指示,于2012年9月27日向万嘉木业公司转款14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偿还史某某向鲁某的借款。
当时证人证实鑫森木材厂与万嘉木业公司并无欠款及资金往来关系。
上诉人以此证明史某某让雷发明偿还向鲁某2012年8月15日借的100万元。
被上诉人对此证据有异议,其认为,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附加信息及用途,写的是货款,与还钱没有关系。
且该证言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证人只是代上诉人转款。
经询问,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主张万嘉木业公司与鑫森木材厂之间存在货物往来经营关系方面的证据。
2、2012年9月19日收款凭证、2012年12月27日付款凭证、通达木业的保单(复印件)及收据、史某某的贷款证。
证明史某某在2011年到2012年间在萝北县农商银行鹤北分行是以通达木业名义贷款,个人贷款和通达木业贷款是分开的。
被上诉人对此证据有异议,其认为通达木业贷款与本案无关,对贷款事实没有异议。
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本院调取证据如下:
1、本院对李少华的调查笔录。
内容为其经营的万嘉木业公司已于2011年注销,帐目未保存。
其虽称与雷发明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记不清。
对于鑫森木材厂转帐给万嘉木业公司140万的情况记不清。
上诉人对调查形式和程序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
其认为李少华在有关企业的成立、史某某向鲁某借款一事,以及鑫森木材厂转给鲁某家企业140万元还给鲁某的钱的问题上,以记不清来隐瞒事实。
被上诉人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其认为能证明鲁某与上诉人之间借款和李少华企业经营行为无关。
2、本院向萝北县农商银行鹤北支行调取史某某经营的萝北县鹤北林业地区通达木业(以下简称通达木业)2011年-2012年间贷款档案,该行反馈回执并无此存档。
为此进一步调取史某某个人贷款档案,该行提供了史某某2011年-2012年间史某某贷款档案。
上诉人对银行的回执没有异议。
虽然贷过款,是以通达木业名义贷款,还是以个人名义贷款本人并不清楚。
贷款档案上显示不出来通过李少华的企业偿还银行贷款,只能通过档案显示这笔贷款已经偿还。
并说明还款是通过鲁某偿还的,但是不知道是以什么方式偿还的。
被上诉人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其认为能证明上诉人个人贷款事实,上诉人陈述的贷款用途及还款过程一些细节,不能从该证据中证明。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证实的贷款事实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鑫森木材加工厂向万嘉木业公司转帐的农业银行结算单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转款经办人雷发明证言可以互相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八条  的规定,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证据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一)、(三),第六十五条  第(二)、(四)项规定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债务人是史某某个人还是其开办的企业问题。
史某某主张其为偿还通达木业的银行贷款该企业向鲁某借款,而经本院向萝北县农商银行鹤北支行调查,2011年-2012年间通达木业并无贷款,而史某某个人向该行贷款100万元有档案记录。
而且该档案记录记载2002年8月15日史某某个人贷款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是现金还款形式。
而且史某某开办的羽瑞达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7日,即成立于本案贷款之后。
因此,本院认为,从借条及向萝北县农商银行鹤北支行调查结论可以确认,本案债务人并非史某某开办的通达木业或者羽瑞达公司,而是史某某个人。
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
上诉人提供了转款经办人雷发明出庭证实,其经营的鑫森木材厂向李少华经营的万嘉木业公司转帐14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按照史某某指示偿还鲁某欠款的事实。
而鑫森木材厂与万嘉木业公司此间并无经营往来或债务关系。
经本院向万嘉木业公司业主李少华调查,其对案件关键事实一概以不清楚应对,其虽称与鑫森木材厂之间有经营往来,但未能提供该厂的帐目证明。
而且本院在责令被上诉人鲁某到庭,并告知其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其拒不到庭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的要求和举证责任的规定,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史某某于2012年9月27日通过鑫森木材厂转帐给李少华个体经营的万嘉木业公司100万元,用以偿还其于2012年8月15日向鲁某借款。
对于被上诉人鲁某主张债务人史某某给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对于利息约定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尚欠利息的问题虽各执一词,但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利息约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拒不到庭且未能证实上诉人给付利息款项。
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即主张已清偿本金及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  第三款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已偿还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鲁某主张上诉人尚拖欠其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借贷的基本事实清楚,但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雷发明出庭证言及向萝北县农商银行鹤北支行调取的史某某贷款档案这些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发生变化,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鹤北林区基层法院(2015)鹤北林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鲁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均由被上诉人鲁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债务人是史某某个人还是其开办的企业问题。
史某某主张其为偿还通达木业的银行贷款该企业向鲁某借款,而经本院向萝北县农商银行鹤北支行调查,2011年-2012年间通达木业并无贷款,而史某某个人向该行贷款100万元有档案记录。
而且该档案记录记载2002年8月15日史某某个人贷款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是现金还款形式。
而且史某某开办的羽瑞达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7日,即成立于本案贷款之后。
因此,本院认为,从借条及向萝北县农商银行鹤北支行调查结论可以确认,本案债务人并非史某某开办的通达木业或者羽瑞达公司,而是史某某个人。
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
上诉人提供了转款经办人雷发明出庭证实,其经营的鑫森木材厂向李少华经营的万嘉木业公司转帐14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按照史某某指示偿还鲁某欠款的事实。
而鑫森木材厂与万嘉木业公司此间并无经营往来或债务关系。
经本院向万嘉木业公司业主李少华调查,其对案件关键事实一概以不清楚应对,其虽称与鑫森木材厂之间有经营往来,但未能提供该厂的帐目证明。
而且本院在责令被上诉人鲁某到庭,并告知其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其拒不到庭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的要求和举证责任的规定,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史某某于2012年9月27日通过鑫森木材厂转帐给李少华个体经营的万嘉木业公司100万元,用以偿还其于2012年8月15日向鲁某借款。
对于被上诉人鲁某主张债务人史某某给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对于利息约定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尚欠利息的问题虽各执一词,但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利息约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拒不到庭且未能证实上诉人给付利息款项。
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即主张已清偿本金及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  第三款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已偿还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鲁某主张上诉人尚拖欠其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借贷的基本事实清楚,但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雷发明出庭证言及向萝北县农商银行鹤北支行调取的史某某贷款档案这些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发生变化,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鹤北林区基层法院(2015)鹤北林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鲁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均由被上诉人鲁某承担。

审判长:孙丹
审判员:方玉姬
审判员:姜惠南

书记员:杨永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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