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
韩三龙(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原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三龙,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张保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高玉霞,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三龙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因事故现场变动,致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确定是哪方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无法划分。通过庭审,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证实对方存在过错,且原、被告双方同意在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处理,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双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双方认可的内容及法律规定确定。原告请求的医药费13024.7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证明应加盖财务章并有负责人签字,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提供了单位证明和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应予认定工资表所列每月3300元的工资。原告请求三个月护理费3415元(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19天,出院后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其他部分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交通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无票据支持,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是为查明受伤的伤残情况所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3024.74元、误工费9900元(3300元÷30天×90天)、护理费711元(13664元÷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营养费950元(50元×19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9539.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711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461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对于超出限额的部分4924.74元(13024.74+950+950-10000)按50%的比例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462.37元,剩余部分按50%的比例由原告史某某自行承担2462.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史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4615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史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62.3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94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2元;原告史某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因事故现场变动,致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确定是哪方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无法划分。通过庭审,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证实对方存在过错,且原、被告双方同意在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处理,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双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双方认可的内容及法律规定确定。原告请求的医药费13024.7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证明应加盖财务章并有负责人签字,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提供了单位证明和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应予认定工资表所列每月3300元的工资。原告请求三个月护理费3415元(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19天,出院后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其他部分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交通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无票据支持,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是为查明受伤的伤残情况所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3024.74元、误工费9900元(3300元÷30天×90天)、护理费711元(13664元÷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营养费950元(50元×19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9539.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711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461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对于超出限额的部分4924.74元(13024.74+950+950-10000)按50%的比例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462.37元,剩余部分按50%的比例由原告史某某自行承担2462.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史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4615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史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62.3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94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2元;原告史某某负担120元。
审判长:祖银亭
审判员:蔡伟华
审判员:李树新
书记员:张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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