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书明
扈文利(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
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王一洁
承德凯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韩祥明
原告史书明。
委托代理人扈文利,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承德市督统府大街10号。
委托代理人王一洁。
第三人承德凯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8号。
委托代理人韩祥明。
原告史书明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承德凯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扈文利,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一洁,第三人承德凯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1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1659号《职工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为史书明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的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表,证明承德凯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11月25日为史书明上报工伤时上报的受伤时间及事故详细经过为:我单位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8点至11点30分。史书明1979年12月参加工作,现在为我单位办公室主任兼司机,主要工作职责是文件、报纸分发、来客接待、组织会议、车辆日常维护和保养、安全驾驶车辆等。2014年11月24日下午1点10分,史书明为了车库保温及防盗,在单位车库内用电锯锯木板,准备订车库门时,不小心被电锯伤到左拇指。另我单位没有上下班打卡记录,考勤表每月月末过工资单时体现。且事故现场没有监控设施,没有影像资料佐证。公司所述事实相矛盾,同时,史书明的工作职责中没有维修库房一项。2、(2014)0801165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了承德凯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史书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3、对史书明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史书明受伤的地点和经过只有史书明自己知道;4、对王桂霞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史书明受伤的地点和经过只有史书明自己知道,王桂霞没看到;5、对孙利强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史书明受伤的地点和经过只有史书明自己知道,孙利强没看到;6、承德凯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承德凯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记述相矛盾,承德凯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报工伤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按照公司电脑技术人员所说,此时应该有监控画面录像资料,而承德凯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报时说现场没有监控设施,史书明受伤没有影像资料佐证,被告工作人员到该公司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发现该公司门卫院内有多处摄像头。这说明该公司在2014年11月25日上报工伤时故意隐瞒了有摄像头这一事实,至2014年12月5日又以监控24小时不间断工作,录像资料只能保存7天为借口,提供不出公司所述的史书明受伤的事故现场资料;7、照片资料,证明承德凯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门卫及院内有多处摄像头。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中午1点10分,原告在单位修理车库门时,被电锯伤到左手拇指,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左拇指末节截断。2014年11月25日第三人为原告申请工伤鉴定,2014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是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但没有说明理由。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对《工伤保险条例》理解错误。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原告完全符合工伤认定标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望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16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
原告提交2份证据:1、第三人单位门口商店店主赵志强的书面证明及室内录像;2、单位冬季值班表。1、2号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承德凯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11月25日为史书明上报工伤时上报的受伤时间及事故详细经过为:我单位公司机关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8点至11点30分。史书明1979年12月参加工作,现为我单位办公室主任兼司机,主要工作职责是文件、报纸分发;来客接待;组织会议;车辆日常维护和保养;安全驾驶车辆等。2014年11月24日下午1点10分,史书明为了车库保温及防盗,在单位车库内用电锯锯木板,准备订车库门时,不小心被电锯伤到左拇指。另我单位没有上下班打卡记录,考勤表月末过工资单时体现。且事故现场没有监控设施,没有影像资料佐证。
承德凯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提供证明称:被告工伤科现场勘查人员于2014年12月5日到我单位勘察现场,要求我单位提供监控资料。经我单位工作人员在监控室提取发现,2014年11月24日下午1点的监控画面己缺失。我单位电脑技术人员称监控24小时不间断工作,录像资料只能保存7天。
以上与承德凯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记述相矛盾,承德凯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报工伤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按照公司电脑技术人员所说,此时应该有监控画面录像资料,而承德凯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报时说现场没有监控设施,史书明受伤没有影像资料佐证,被告工作人员到该公司进行现场勘察,发现该公司门卫及院内有多处摄像头。这说明了该公司在2014年11月25日上报工伤时故意隐瞒了有摄像头这一事实,至2014年12月5日又以监控24小时不间断工作,录像资料只能保存7天为借口,提供不出公司所述的史书明受伤的事故现场资料。另外,史书明的工作职责中也没有维修库房这一项。
经被告调查,史书明受伤的地点和经过只有史书明自己知道,其两位证明人也不知道史书明在哪受的伤,怎么受的伤。
承德凯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史书明上报工伤时提供的材料不能真实有效的证明史书明受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综上所述,史书明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十五条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被告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16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史书明受伤的地点车库内确实没有监控设备,2014年12月5日被告来我单位勘查时门卫等地的电脑里的监控资料已经没有了,我单位认为史书明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1份证据:《工伤认定申请需提交材料》,证明被告只让提交事故现场的监控资料,而原告受伤的地点没有监控设备,被告没有说明可以提交门卫等地的监控材料,所以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不相互矛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第三人所述的事实清楚,但当被告要求提供其他地方的监控资料时己经过了我单位保存的期限;2号证据无异议;3、4、5、6、7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受伤后出来时很多人看到了;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2、5、7号证据无异议;1、3、6号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4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2份证据不认可,认为1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单位受的伤,2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不认可第三人出示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明责任在第三人,第三人应根据证明目的提交材料。
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2、3、4、5、7号证据、原告出示的1、2号证据、第三人出示的1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1、6号证据不符合真实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史书明是第三人承德凯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兼司机。2014年11月24日中午1点30分左右,原告史书明在单位修理车库门时,被电锯伤到左手拇指,后其打车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左拇指末节截断。2014年11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为其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史书明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构成工伤主要证据不足。原告提出的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16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史书明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构成工伤主要证据不足。原告提出的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080116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审判长:李秀梅
审判员:齐玉梅
审判员:李树金
书记员:曹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