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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都某某与史济聪、史某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都某某(系原告史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告:史济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方优,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告:史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告:李开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济聪(系被告李开芝之夫)。
  原告史某某、都某某与被告史济聪、史某、史君、李开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某某并作为原告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史某某、被告史济聪并作为被告李开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史济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方优、被告史某、被告史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对两原告进行房租的货币补贴,按照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元,自2015年1月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史济聪与李开芝系夫妻关系,该两人分别系被告史某、史君的父、母亲。上海市宜川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为“涉案房屋”)系原告都某某受配而来,取得房屋后,原告一家三口在涉案房屋南间居住,案外人史某1(系原告史济聪父亲的姐姐)一家三口在涉案房屋北间居住。后原告都某某在史某1要求下,将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史某1,双方继续居住于涉案房屋内直至1992年左右。1991年,原告父亲的哥哥即案外人史某2回沪,其与史某1协商后,史某1搬离涉案房屋北间,由史某2与妻子蔡平(现均已去世)居住。因原告与史某2一家经常发生口角,故原告于2000年搬离涉案房屋南间,房屋内尚有部分家具未搬走。2012年原告为节省开支欲搬回涉案房屋南间居住,但已被被告占用。原告认为,原告都某某系涉案房屋原始受配人,且两原告的户籍均在涉案房屋内,并长期居住过,故理应系涉案房屋的同住人,鉴于涉案房屋面积狭小,且居住人口较多,原告无法与被告同住于涉案房屋内,故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租住货币补贴,具体金额可由法院酌定。
  被告史济聪、史某、史君、李开芝共同辩称,原告史某某曾购买过商品房,后又出售,其不属于居住困难;原告都某某与其丈夫已购买了经济适用房,属于本市它处有房;被告一家人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生活困难,无力承担原告的住房补贴款;被告在涉案房屋内居住长达二十年,原告一直未主张其权益,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如法院支持原告主张,则要求法院酌情确定其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两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史济聪与李开芝系夫妻关系,其分别系被告史某、史君的父、母亲。原告都某某的丈夫系史某某,其与案外人史某1、史某2系兄妹关系。史某2系被告史济聪的父亲。两原告及被告史济聪、史某、史君的户籍均在涉房屋内。
  二、1981年11月2日的《住房调配报批单》载明:因原告都某某及其家人所居住的房屋面积狭小,人口较多,故收回原有房屋调配为涉案房屋,户主为都某某。
  三、1981年12月,原告都某某与案外人史某1共同出具书面《申请》,内容主要为:涉案房屋原户主系都某某,因家庭纠纷,申请将户主更改为史某1。该材料下半部分有相关单位书写、并盖章的“情况属实”“原户主都某某同意改为我厂史某1为户主”的内容。后史某1取得涉案房屋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
  四、1991年4月10日,案外人史某1与史某2签订《双方协议》,约定:“妹史某1于九一年五月迁房于莫干山路居住,同意将现房宜川一村XXX号XXX室(即涉案房屋)给落政回沪大哥大嫂居住,并将目前使用合用煤气、卫生使用权同时给史某2使用,并将现用房内大橱、五斗橱、大床、方台、椅子转让给史某2。为补贴史某1迁房外住的经济损失,史某2一次性付清给史某1叁仟元整作为补贴。本协议于史某2夫妇户口迁入宜川一村XXX号XXX室内起生效。”。1994年12月29日,史某1出具《委托书》,载明:“涉案房屋原户主系史某1,现我另有住房,自愿让给我胞兄史某2、史某某居住,现委托你处将户主姓名改为史某2。”
  五、2013年11月25日,原告都某某及其丈夫史某某(乙方)与案外人上海申能汇枫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中心(丙方)签订《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预售上海市宝山区祁华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为“祁华路房屋”)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面积69.3平方米,乙方购买单价为8,950元每平方米,总价为608,273.33元,甲方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2016年9月3日,两原告与上海申能汇枫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交接书》,确定房屋总价为606,398.3元。2017年1月20日,“祁华路房屋”产权登记至都某某、史某某名下。
  六、2018年9月29日,宜川一村居委会开具《证明》,内容主要为:四被告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内。
  审理中,原告表示,自1981年起,原告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内,后因与被告家人产生纠纷而于2000年搬离;涉案房屋内居住拥挤,无法一起居住,被告放弃申请经适房,原告都某某才申请购买的经适房;原告史某某妻子曾购买过商品房,但现原告史某某名下无房,在外租住。被告表示,原告于1992年就已搬离涉案房屋,被告自1993年起入住涉案房屋;原、被告之前并未有矛盾;原告搬离系因其购买了商品房。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调配报批单》所载明内容,涉案房屋系原告都某某及其家人由它处房屋调配而来,故都某某应为该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史某某并非该房屋原始受配人。后因原告都某某与案外人史某1之申请,涉案房屋承租人已由都某某变更为史某1;另根据案外人史某2与史某1所签《双方协议》之内容,“史某1同意搬离涉案房屋,并将房屋交由史某2及其妻子居住、使用,史某2支付相应钱款作为补贴,”该协议已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已转由史某2居住、使用,且该协议亦未提及原告,史某2的补贴钱款亦指向史某1。另,鉴于原告都某某与其丈夫已购得经适房,该房屋足以解决其居住困难之境况。综上,原告史某某、都某某以同住人之身份主张被告支付房租的货币补贴,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都某某、史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即人民币4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骏

书记员:计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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