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史佳骏、都晓敏与史济聪、史涛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佳骏,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晓敏,女,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高飞,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济聪,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涛,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君,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开芝,女,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方优,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佳骏、都晓敏因与被上诉人史济聪、史涛、史君、李开芝(以下简称史济聪户)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2018)沪0107民初17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佳骏、都晓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请求变更为入住上海市宜川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南间。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屋系都晓敏受配而来,取得房屋后,都晓敏一家三口在涉案房屋南间居住,史某1一家三口在涉案房屋北间居住。1991年,史某2回沪,其与史某1协商后,史某1搬离涉案房屋北间,由史某2夫妇居住。因史佳骏、都晓敏与史某2一家经常发生口角,故史佳骏、都晓敏于2000年搬离涉案房屋南间,房屋内尚有部分家具未搬走。期间史济聪户分别在1997年、1998年陆续以子女投靠父母方式从安徽迁入户口。2013年史济聪户以照顾父母名义进入涉案房屋,见南间无人居住便撬锁搬入强占,史佳骏、都晓敏曾多次要求史济聪户搬出。2014年史某2夫妇先后过世后,史济聪户霸占涉案房屋并阻止史佳骏、都晓敏进入,宣称整套房屋归其所有。2.涉案房屋由两个房屋组成,有两份户口本。因当时史某1只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北间,故史某1与史某2所签《双方协议》中宜川一村XXX号XXX室实际指北间房屋,而不是整套房屋,且当时史佳骏、都晓敏居住于南间,史某1无权也无法将南间交给史某2居住使用。史某1搬离后,史佳骏、都晓敏与史某2夫妇实际也是分别居住南北间,史某2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协议》中也未约定涉案房屋由史某2子女居住使用。3.经济适用房属性为共有产权商品房,而非福利分房,一审以已有经济适用房为由驳回史佳骏、都晓敏的诉讼请求有失公平,即便在史佳骏、都晓敏有房的情况下,按人均15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史佳骏、都晓敏依然属于居住困难。4.史佳骏现已成家,名下无房,长期在外租房,居住困难,一审以史佳骏父母有房而驳回史佳骏的诉讼请求有失妥当,史佳骏应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理应享有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南间的权利。
  史济聪户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史佳骏、都晓敏的上诉理由与一审期间所述理由一致,仍无法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主张。都晓敏与其丈夫已购得经适房、史佳骏也曾购买过商品房,居住不困难,而史济聪户他处无房,经济状况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史佳骏、都晓敏向普陀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史济聪户支付史佳骏、都晓敏房租的货币补贴,按照每月2,500元,自2015年1月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普陀法院认定事实:一、史佳骏、都晓敏系母子关系。史济聪与李开芝系夫妻关系,其分别系史涛、史君的父、母亲。都晓敏的丈夫系史松恩,其与案外人史某1、史某2系兄妹关系。史某2系史济聪的父亲。史佳骏、都晓敏及史济聪、史涛、史君的户籍均在涉案房屋内。
  二、1981年11月2日的《住房调配报批单》载明:因都晓敏及其家人所居住的房屋面积狭小,人口较多,故收回原有房屋调配为涉案房屋,户主为都晓敏。
  三、1981年12月,都晓敏与案外人史某1共同出具书面《申请》,内容主要为:涉案房屋原户主系都晓敏,因家庭纠纷,申请将户主更改为史某1。该材料下半部分有相关单位书写并盖章的“情况属实”“原户主都晓敏同意改为我厂史某1为户主”的内容。后史某1取得涉案房屋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
  四、1991年4月10日,案外人史某1与史某2签订《双方协议》,约定:“妹史某1于九一年五月迁房于莫干山路居住,同意将现房宜川一村XXX号XXX室(即涉案房屋)给落政回沪大哥大嫂居住,并将目前使用合用煤气、卫生使用权同时给史某2使用,并将现用房内大橱、五斗橱、大床、方台、椅子转让给史某2。为补贴史某1迁房外住的经济损失,史某2一次性付清给史某1叁仟元整作为补贴。本协议于史某2夫妇户口迁入宜川一村XXX号XXX室内起生效。”1994年12月29日,史某1出具《委托书》,载明:“涉案房屋原户主系史某1,现我另有住房,自愿让给我胞兄史某2、史松恩居住,现委托你处将户主姓名改为史某2。”
  五、2013年11月25日,都晓敏及其丈夫史松恩(乙方)与案外人上海申能汇枫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中心(丙方)签订《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预售上海市宝山区祁华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祁华路房屋)共有产权保障性住房,面积69.3平方米,乙方购买单价为8,950元每平方米,总价为608,273.33元,甲方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2016年9月3日,都晓敏、史松恩与上海申能汇枫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交接书》,确定房屋总价为606,398.3元。2017年1月20日,祁华路房屋产权登记至都晓敏、史松恩名下。
  六、2018年9月29日,宜川一村居委会开具《证明》,内容主要为:史济聪户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内。
  审理中,史佳骏、都晓敏表示,自1981年起,史佳骏、都晓敏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内,后因与史济聪户产生纠纷而于2000年搬离;涉案房屋内居住拥挤,无法一起居住,史济聪户放弃申请经适房,都晓敏才申请购买的经适房;史佳骏妻子曾购买过商品房,但现史佳骏名下无房,在外租住。史济聪户表示,史佳骏、都晓敏于1992年就已搬离涉案房屋,史济聪户自1993年起入住涉案房屋;双方之前并未有矛盾;史佳骏、都晓敏搬离系因其购买了商品房。
  普陀法院认为,根据《住房调配报批单》所载明内容,涉案房屋系都晓敏及其家人由它处房屋调配而来,故都晓敏应为该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史佳骏并非该房屋原始受配人。后因都晓敏与案外人史某1之申请,涉案房屋承租人已由都晓敏变更为史某1;另根据案外人史某2与史某1所签《双方协议》之内容,“史某1同意搬离涉案房屋,并将房屋交由史某2及其妻子居住、使用,史某2支付相应钱款作为补贴,”该协议已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已转由史某2居住、使用,且该协议亦未提及史佳骏、都晓敏。史某2的补贴钱款亦指向史某1。另,鉴于都晓敏与其丈夫已购得经适房,该房屋足以解决其居住困难之境况。综上,史佳骏、都晓敏以同住人之身份主张史济聪户支付房租的货币补贴,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都晓敏、史佳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都晓敏、史佳骏共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都晓敏、史佳骏提交一份“书面资料”,声称由史某1和史某2签字,证明涉案房屋是让史某2暂时居住的,适当时需归还,史济聪户没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该“书面资料”记载:“兹有宜川一村XXX号XXX室,朝北一间,当时由于我哥史某2一家户口没有地方落脚,我当时同意暂时进入,现由于本人自己住房困难,在适当情况下归还我本人史某1”。落款处:户主史某1,暂住人:史某2,2014.4.8。另外,上诉人都晓敏、史佳骏还提交一份《关于宜川一村XXX号XXX室的若干申明》,其上由史某1签名确认,该声明记载:“一,在我居住在宜川一村XXX号XXX室时,我与家人住在181号504室北间,都晓敏史佳骏等住在504室南间。二,我与史某2签订的房屋使用转让协议中,只涉及北间房屋的使用转让给史某2等居住,不包括南间房屋。南间依然由都晓敏、史佳骏等居住,且我搬离后双方也是按此继续居住的。三,因为房屋租赁户主原来是都晓敏,也是房屋受配人,所以,我一直希望将房屋租赁人改回都晓敏,但是限于法规限制暂时无法改动,所以,在此申明,本人在宜川一村XXX号XXX室的全部权力由都晓敏代为行使,并在将来能改动租赁户名时,要求把租赁户名改为都晓敏。”落款处:以上情况属实史某12019年4月3日。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同时申请证人史某1到庭作证,证明《双方协议》中史某1是让史某2居住使用北间,不包括南间,其子女无权居住使用涉案房屋,都晓敏、史佳骏居住在涉案房屋南间,史某1将涉案房屋包括承租人的全部权利交由都晓敏代为行使。对此,史济聪户认为: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书面资料”在另案诉讼中已经质证,并非由史某2本人签名;《关于宜川一村XXX号XXX室的若干申明》是都晓敏、史佳骏在本案一审判决后让史某1签署的,史某1将涉案房屋承租人的权利交由都晓敏代为行使应向房屋管理部门提出,《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只有一本,涉案房屋并无南北间之分,且关于涉案房屋史某1曾针对史济聪户有过诉讼,史某1的证人资格存疑。
  综合本案在案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在案证据表明:1981年11月都晓敏为涉案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史佳骏并非该房屋原始受配人。1981年12月都晓敏与案外人史某1共同申请,涉案房屋承租人由都晓敏变更为史某1。1991年4月10日,史某2与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史某1签订《双方协议》,明确约定涉案房屋由史某2夫妇使用,并一次性支付史某13000元作为对史某1在外居住的损失补贴。1994年12月29日,史某1出具《委托书》,载明:涉案房屋原户主系史某1,现我另有住房,自愿让给我胞兄史某2、史松恩居住,现委托你处将户主姓名改为史某2。《双方协议》及《委托书》均未提及都晓敏。都晓敏一家长期未居住涉案房屋,都晓敏与其丈夫史松恩已经购得祁华路房屋经济适用房,居住问题已能够在他处解决。一审法院通过对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变更情况、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及在案《双方协议》等事实的分析,判决驳回都晓敏、史佳骏以同住人身份主张史济聪户支付房租货币补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二审中都晓敏、史佳骏上诉请求变更为要求入住涉案房屋南间,因此诉请已超出本案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都晓敏、史佳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徐 琛

审判员:范勇刚

书记员:潘明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