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俊发,男,1980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辉,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丰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毕立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长,男。
原告史俊发诉被告上海丰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俊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辉,被告丰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俊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丰慧公司向史俊发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9,486元;2、判令丰慧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史俊发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8月15日为6,461.87元)。事实与理由:史俊发长期为丰慧公司提供施工工程劳务服务。2017年12月3日,丰慧公司向史俊发出具《付款计划书》,就未支付施工款1,054,010元,其承诺于2017年春节(2018年2月16日)前支付70%,余下30%于2018年7月至2018年年底前付清。2018年1月29日,双方签订《项目产值明细表》,重新确认史俊发为丰慧公司提供项目产值计5,860,657元,丰慧公司尚欠施工款计1,019,454元。截至2018年2月16日,丰慧公司仅向史俊发支付施工款42万元。后史俊发多次催讨,丰慧公司除支付39,968元(其中4,968元通过货款抵扣)外,拒绝支付其余款项。2018年8月6日,史俊发委托律师向丰慧公司寄发律师函,要求其支付余款,但丰慧公司仍无任何回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史俊发起诉至法院。
被告丰慧公司辩称:对于双方签署的《付款计划书》无异议,认可欠款金额544,042元;对于《史俊发项目产值明细表》,署名的龚磊磊确系丰慧公司负责结算的工程师,经与龚磊磊联系,其表示上述明细表确系其所签,但其曾要求史俊发找丰慧公司老板盖章,而史俊发未去。因为没有走流程,有些数字对不起来,故怀疑有些数字作假,对该明细表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史俊发、丰慧公司之间签订有多份清包工协议,由史俊发长期为丰慧公司提供施工劳务服务。2017年12月3日,双方签订《付款计划书》,载明:史俊发在上海丰慧施工总产值5,825,213元,已收款4,771,203元,余款1,054,010元,计划于2017年底春节前支付70%,余30%于2018年7月至2018年年底前付清。2018年1月29日,龚磊磊受丰慧公司委托,与史俊发签订《史俊发项目产值明细表(截止2018年1月29日)》(以下简称《产值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累计总产值5,860,657元,丰慧公司累计付款4,841,203元,累计应付1,019,454元。该产值明细表下方还有“截止2018年1月29日,工程量确认无误,本结算单为史俊发所有项目最终结算单,以后不产生任何费用,不再有任何差额纠纷”的手写内容。落款处签名分别为史俊发、龚磊磊。
关于丰慧公司在签署《付款计划书》之后向史俊发账户付款的情况:丰慧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支付5万元、于2018年2月12日通过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两笔合计20万元、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20万元、于2018年2月15日支付2万元、于2018年4月30日由丰慧公司法定代表人毕立新支付15,000元、于2018年5月29日支付2万元,以上共计505,000元。
另,2018年6月21日,丰慧公司、史俊发签订《协议书》,载明史俊发于该日从丰慧公司提货的真石漆、渗透底漆货款共计4,968元,该款由丰慧公司直接从史俊发清工费中扣除。
2018年8月6日,史俊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丰慧公司寄送《律师函》,称双方于2018年1月29日签订《产值明细表》确认,丰慧公司尚欠施工款1,019,454元,截至本函出具之日,丰慧公司仅支付了459,968元,余款经多次催促仍未支付。现要求丰慧公司在收函后5个工作日内向史俊发支付余款559,486元。根据快递邮寄凭证,丰慧公司已收到该函。
审理中,史俊发称,因《付款计划书》上无明细,双方在核对明细时产生差异,故后又签订了《产值明细表》。2018年1月29日签订《产值明细表》后,丰慧公司共计付款455,000元,另考虑2018年6月21日从史俊发清工费中扣除货款4,968元,丰慧公司还应支付:1,019,454-455,000-4,968=559,486元(即为诉请1金额)。《付款计划书》中,第二笔款项(30%)的支付时间以第一笔款项(70%)按时支付为前提条件,且双方约定第二笔款项在2018年7月至2018年年底期间支付,并非在某个时间节点支付。丰慧公司未按约支付第一笔款项,已严重违反付款安排,目前不存在未到期的款项,故本案中史俊发要求丰慧公司即时支付全部剩余款项。诉请2主张的利息针对的是《付款计划书》约定的70%款项中的未付部分,是分段计算的。
丰慧公司称,根据《付款计划书》,丰慧公司仅认可欠款金额544,042元。
以上事实,有《付款计划书》、《产值明细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协议书》、《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以及史俊发、丰慧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付款计划书》、《产值明细表》系史俊发、丰慧公司之间先后签订的结算材料,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但对于结算金额,签订在后的《产值明细表》已对《付款计划书》进行了变更,双方应以变更后的金额履行结算事宜。审理中,丰慧公司称龚磊磊系其单位负责结算的工作人员、《产值明细表》亦系丰慧公司委托龚磊磊办理,但却不认可《产值明细表》上的结算金额。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丰慧公司的陈述,龚磊磊出面与史俊发签署《产值明细表》系根据丰慧公司的授权所为,根据委托代理的性质,该《产值明细表》当然对丰慧公司发生效力。另,丰慧公司认为有些数字做假,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丰慧公司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信。史俊发按照《产值明细表》载明的应付金额,结合丰慧公司在《产值明细表》签署后的已付款,确定丰慧公司未付款金额为559,486元无误。根据《付款计划书》,就1,019,454元中的70%,丰慧公司应于2017年春节(实为2018年春节,即2018年2月16日)前支付,余款30%应于2018年7月至2018年年底之前付清。故截至目前,丰慧公司应付款项为:1,019,454×70%-455,000-4,968=253,649.80元。双方约定未付款项分两期支付,其中第二期30%的款项约定“于2018年7月-2018年底前付清”,按通常理解,即付款截至期限为2018年年底,现付款期限未届满,史俊发主张该部分欠款的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史俊发认为第二期款项支付时间以第一期款项按时支付为前提,以及其对第二笔款项支付时间的理解,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丰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第一期款项,史俊发要求丰慧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丰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俊发工程款253,649.80元;
二、被告上海丰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史俊发利息(共四笔:第一笔以293,617.8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7日起算至2018年4月30日;第二笔以278,617.8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日起算至2018年5月29日;第三笔以258,617.8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30日起算至2018年6月21日;第四笔以253,649.8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2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9元,减半收取计4,729.5元,保全费3,349元,合计8,078.50元,由原告史俊发负担3,658元、被告上海丰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4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政
书记员:朱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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