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俊永,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留生,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小莉,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洋山保税港区国贸大厦A-525室。
法定代表人:田民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玉,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磊,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原告史俊永与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俊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留生律师、巫小莉律师、被告德邦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险深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俊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德邦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1,626.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7,657元、护理费7,260元、交通费683元、衣物损669元、车辆修理及评估费3,578元(含车辆修理费3,338元、评估费24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要求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德邦运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4日14时20分,案外人刘某某驾驶德邦运输公司所有的沪DJXXXX机动车,于本市水电路出车站南路南约150米处与骑行沪B1XXXX警二轮摩托车的史俊永发生碰撞,致使史俊永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史俊永无责任。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系涉案机动车沪DJXXXX的保险人。事发后,史俊永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1,626.80元,并因伤情支付了相关交通费。经鉴定,史俊永因交通事故伤后应给予休息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史俊永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史俊永因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现诉至本院要求德邦运输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共同赔偿其上述损失。
德邦运输公司承认史俊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亦同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史俊永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史俊永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
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其认可史俊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德邦运输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因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具体各项赔偿费用由法院认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财产损失、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同意承担;另因史俊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误工费损失,因此亦不同意赔偿上述费用。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4日14时20分,案外人刘某某驾驶德邦运输公司所有的沪DJXXXX机动车,于本市水电路出车站南路南约150米处与骑行沪B1XXXX警二轮摩托车的史俊永发生碰撞,致使史俊永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史俊永无责任。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系涉案机动车沪DJXXXX的保险人。
事故发生后,史俊永分别至上海建工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1,626.80元,由史俊永自付。
2018年5月15日,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受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史俊永伤情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5月17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沪润司鉴【2018】临残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史俊永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史俊永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2018年7月25日,史俊永与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董留生律师、巫小莉律师代理本次诉讼,史俊永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验伤通知单》《门诊病史》《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放射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查询账户历史明细》《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聘请律师合同》、保单、医疗费收据、护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防雨鞋购买订单详情、照片、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德邦运输公司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史俊永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
诉讼过程中,史俊永、德邦运输公司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对医疗费的金额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在此不再赘述,仅就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金额进行认定:
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以《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的期限为准,结合史俊永的实际伤情,本案营养费酌定1,800元、护理费3,600元;《司法鉴定书》评定史俊永伤后应予以休息120日,但其无法证明实际休息天数、无法提供休息期误工证明、工资减少证明等,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史俊永伤情及治疗情况,此次事故确实造成其一定的衣物损失,法院酌定该项损失为300元;结合史俊永伤情、就诊次数及就诊距离,本院认定其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损失300元;史俊永驾驶的机动车因该起交通事故受损,为修复车辆产生的维修费3,338元及评估费240元属于必要、合理支出,且已实际发生,故史俊永提出的赔偿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史俊永为评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花费鉴定费1,000元,该笔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支出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诉讼具有专业性,史俊永为诉讼而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现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史俊永医疗费1,626.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维修费1,700元,合计9,326.80元;
二、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史俊永车辆维修费1,878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5,878元;
三、史俊永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84元,减半收取计523.42元,由史俊永负担363.85元,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伟
书记员:陈 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