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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飞,上海奇楠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0万元为本金按每月2%从2015年12月11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与被告的朋友余承军有往来,后来被告与余承军一起找到原告,表示被告要做小生意希望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完成了转账,被告也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前往催讨,被告表示钱款被其他朋友用掉,无法返还。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庭后辩称,自己与原告不相识,是哥哥张健康打电话要求被告到华夏路沪南公路路口找一个叫余承军的人,然后跟着余承军去帮张健康拿借款20万元。被告找到余承军后,余承军带被告找到了原告,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了10万元钱款,被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将10万元钱款交给了张健康。取得借款后,被告曾向原告归还过3万元钱款,也曾用自己的账户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现同意归还剩余本金7万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被告张某某作为乙方(借入方)向原告史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乙方为业务需要,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按月收取利息。乙方承诺还款日期,将于2015年12月10日之前还款。乙方至期尚未归还,甲方按千分之五的日利息计算作为违约金,甲方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甲方即可凭借条诉讼,并由乙方承担由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特此注明)在借款期内,如发现借款人借款用于赌博,甲方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追讨借款。乙方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长期有效。乙方和担保方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合同的附件。被告张某某在落款“借款人”处签署了姓名。借条注明甲方(出借方)为史某某,未记载担保人姓名。该《借条》下方,记载《收条》。内容为“今本人张某某收到甲方现金(空白)元,其中转卡人民币元,共计拾万元整”。收条落款“借款人”处签署张某某姓名。当天,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付款10万元。
  2018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张某某叁万元正”,并签署了“史某某”姓名。
  审理中,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转账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借贷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供收条复印件一份,记载“今收到张某某叁万元正,收款人史某某”,落款为2018年2月13日。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这笔钱款系被告归还案外人史某某的借款,由原告代出的收条。案外人史某某到庭陈述,2018年2月13日的收条系其委托原告向被告出具,该3万元钱款系被告归还史某某处的借款。对此,被告确认,其确曾从史某某处取得借款,并出具过借条,收条上的3万元就是还款,还给谁都一样,借的钱都是要还的。对于已经支付部分的利息,被告又表示是张健康从张健康的账户支付的,具体情况被告不清楚,无法提供银行流水。
  本院认为,借据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根据借据、转账明细等证据,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间10万元钱款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抗辩系为他人借款。因其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据,且以自己的账户接收借款,故在被告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借据明确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0日,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抗辩称已归还3万元借款,要求从本金中扣除,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借据明确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此利率支付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亦有依据,予以支持。借据载明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现原告按每月2%计算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时止的违约金,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抗辩称已经归还部分利息,对于归还利息的方式前后陈述不一,且始终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某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某以10万元为本金,按每月2%计算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华

书记员:孙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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