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保方,男,196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飞,上海奇楠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承江,男,1979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史保方与被告王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保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偿付原告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止的利息;3、被告偿付原告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若逾期付款,以千分之五的日利息计算作为违约金。然,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借款,故涉讼。
被告王承江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等证据,本院予以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到期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了归还日期,亦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故本院按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计290元。对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至月利率2%标准,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保方借款20,000元;
二、被告王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史保方借期利息290元;
三、被告王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史保方以20,000为本金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承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纪梅
书记员:胡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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