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史元元与上海福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史元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天波,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福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志毅。
  原告史元元与被告上海朦贤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朦贤中心)、上海福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天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朦贤中心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元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10.8%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朦贤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人入伙协议》,约定原告入伙成为朦贤中心的有限合伙人,被告为朦贤中心的普通合伙人。双方约定原告出资200,000元,投资周期是一年,一年预期年化收益率是10.8%,派息分配日是每3个月的18日。原告认为,双方达成的协议名为合伙协议,实为借贷关系。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多次迟延支付利息。现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来院。
  被告上海福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朦贤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人入伙协议》。该入伙协议约定:原告入伙成为朦贤中心的有限合伙人,被告为朦贤中心的普通合伙人;本合伙企业认缴账户为: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天山支行,账户名称:上海朦贤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3。注:本合伙合约不接受任何人以现金形式的入金,只接受银行汇款及指定POS机入金;原告认缴投资金额为200,000元,投资周期是一年,派息分配日为本协议签署日起每3个月的18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第一个工作日派发)。每3个月收益金额为5,400元;一年预期年化收益率是10.8%等合同条款。2018年4月18日,原告通过POS机向朦贤中心汇缴了200,000元款项。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18日、10月18日、2019年1月18日向原告各支付利息5,400元,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均未支付、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朦贤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人入伙协议》、POS签购单、兑付公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上海朦贤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人入伙协议》名为合伙,但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分析,原告并不参与经营管理,亦无需承担经营风险且有固定收益,故上述协议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而是构成了借贷关系。原告入伙的200,000元款项,其性质应为借款,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8%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涉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福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元元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上海福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史元元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上海福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群兰

书记员:张瑞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