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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光磊、尧钰媚与上海麦格茂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史光磊,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尧钰媚,女,199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麦格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向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五角世贸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下盐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杨华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光磊、尧钰媚与被告上海麦格茂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五角世贸商城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光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被告上海麦格茂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五角世贸商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光磊、尧钰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81,402.70元(以359,76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30日,原告为购买系争房屋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系争房屋总价款暂定为184,130元(合同约定的房价款为实际房屋价格359,760元折让五年收益后的价格,每年收益为8%),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房屋交付时被告应取得竣工验收文件,被告取得验收合格证的90日内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大产证,在取得大产证后60日内签订《房屋交接书》,在签订《房屋交接书》后6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小产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15,856元。被告于2016年5月6日才通知原告办理小产证。2016年7月12日,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于原告名下。签订预售合同当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物业委托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人已将系争房屋前五年的全部委托收益以原告认可的折让方式一次性给付原告,委托经营权已经交给第三人,原告不得收回。被告逾期协助原告办理产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上海麦格茂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违约金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倒推三年起算至2016年5月6日,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缺乏依据。
  第三人上海五角世贸商城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30日,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了《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暂测房屋建筑面积为28.09平方米,房价款暂定为184,130元。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叁种方案所列条件:……叁、该房屋交付时甲方应取得竣工验收文件,甲方取得验收合格证的90天内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第十四条约定,在甲方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6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甲、乙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6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南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
  《预售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甲方、委托方)与第三人(乙方、受托方)签订了《物业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委托乙方统一经营管理,委托经营的期限为五年,从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乙方已经将前五年的全部委托收益以甲方认可的折让方式一次性给付甲方,即甲方已经收到前五年的收益,其委托经营权已经交付给乙方,甲方不得收回。
  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32.93平方米,原告已付清房款215,856元。《预售合同》约定的房价款为实际交易价格折让五年收益(每年8%)后的价格,故系争房屋总价为359,760元。
  2013年5月14日,系争房屋的大产证核准登记于被告名下。2016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办证通知》。2016年7月12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于原告名下。
  2018年12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该函件于2018年12月7日由被告单位签收。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预售合同》,《物业委托经营合同》,发票,房地产登记信息,《办证通知》,律师函及快递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分别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预售合同》、《物业委托经营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合意,合法有效。《预售合同》约定2010年12月31日前被告应交付房屋,房屋交付时被告应取得竣工验收文件,被告取得验收合格证的90天内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大产证,在取得大产证后60日内签订《房屋交接书》,在签订《房屋交接书》后6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小产证。而被告实际于2016年5月6日才通知原告办理小产证,被告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14日起算逾期办证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发函向被告主张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该函件于同年12月7日送达被告,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方式,预售合同未就逾期办证违约金作出约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计算违约金的房价款基数,应以系争房屋实际交易价格359,760元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麦格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59,7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付原告史光磊、尧钰媚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5元,减半收取917.50元,由原告史光磊、尧钰媚负担892.50元,被告上海麦格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海燕

书记员:倪  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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