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凤果,住定州市。
原告赵立彬,住定州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红茹,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淑芳,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素敏,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林坡,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淑民,住定州市。
原告史凤果、赵立彬与被告张淑芳、王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凤果的委托代理人董红茹、原告赵立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红茹、被告张淑芳的委托代理人梁素敏、白林坡、被告王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凤果、赵立彬诉称,2010年7月18日被告张淑芳向二原告借款177000元,借期6个月,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每天承担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王淑民做担保人,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双方在2011年1月18日又达成了一份补充协议,同意延期还款至2011年7月18日,如不能按期偿还,按原合同执行,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7000元,并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18日之前的滞纳金273465元以及2012年6月19日以后的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张淑芳辩称,对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是不合法的,应当视为违约金,但是约定的数额过高,应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的,可以认定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被告王淑民辩称,原、被告之间第一次借款协议上的担保人是我签的名字,当时因为喝了酒,签成了张淑敏,我的名字是王淑民。补充协议我也不知道,也没有签字,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史凤果乙方张淑芳乙方承建安国市姬庄小区,河北百信房地产13#、15#楼土建工程,因资金紧张向甲方借款(壹拾柒万柒仟元整)(177000),借期六个月,乙方承诺到期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乙方不能偿还,可从13#、15#楼与开发商签订合同的建筑商张淑敏即王淑民在开发商处交纳的保证金或施工费中扣除。并一次性结清,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三乙方承担滞纳金。担保人张淑敏(即王淑民),乙方借款人:张淑芳甲方出借人:赵立彬见证人:谷某2010年7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双方于2011年1月18日签定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张淑芳自2010年7月18日借史凤果现金177000元(壹拾柒万柒仟元整),原协议至2011年1月18日还清,因张淑芳资金短缺,不能按时偿还,双方经协商延期至2011年7月18日偿还177000元,如不能按期偿还,按原合同执行。(此协议为原合同补充协议)。乙方借款人:张淑芳甲方出借人:史凤果见证人谷某,2011年1月18日,协议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177000元及违约金。
另查明,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银行一年至三年贷款利率为6.56%。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273456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民间借贷的违约金一般不能超过贷款利息损失的4倍。本案的违约金比例约定高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且被告也请求法院依法减少,应将迟延履行违约金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按照上述方法计算,按银行贷款利率月息6.56%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10月28日、640天。6.56%/30天X177000元X640天=24770元X4倍=99080元。177000元+9908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276080元。
被告王淑民辩称,原、被告之间第一次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是我签的名字,但补充协议我不知道,也没有签字,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淑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凤果、赵立彬借款本金177000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6.56%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7元,由被告张淑芳负担5441元,原告负担2616元,保全费2796元,由被告负担1900元,原告负担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惠英
审判员 刘罗扣
审判员 杨建立
书记员: 张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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