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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与李玉花、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史某
史红伟
李玉花
段某某
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曹振华

原告史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红伟,农民。
被告李玉花,教师。
被告段某某,农民,涉县偏店乡南寨村。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史某与被告李玉花、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的委托代理人史红伟、被告李玉花、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史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4)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王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成功、张强、李慧、李哲彬、李洁、史某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有关数据确定的《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原告住院费1448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650元。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误工费、护理费的裁判标准与规范》,有固定收入的应提供其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据;没有固定收入的,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和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关于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因没有提供护理误工证明,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住院13天、继续门诊治疗1个月、定期以1个月复查)误工费73天×42.22元/天=3082.06元;护理误工费13天×42.22元/天=548.86元。关于营养费,因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400元,原告到涉县医院住院治疗以及护理人员轮换乘车客观事实存在,应予认定。关于二次手术费用需要人民币6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确定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同时为确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故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应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5160.92元。由于该事故车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首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3082.06元、护理费548.86元、交通费400为伤残类费用,共计4030.92元,加上段某某的伤残类费用18719.12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11万元的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史某的医疗费20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为医疗类费用,共计21130元,加上段某某的医疗类费用101791.88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按比例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718.98元,剩余医疗费类费用19411.02元,按责任比例应由段某某承担30%即5823.31元,王丰应承担70%即13587.71元,因王丰已经死亡,根据该车主即被告李玉花过错责任,酌情负担王丰10%的赔偿责任即1358.77元;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约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史某人民币1718.9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史某人民币4030.92元;
三、被告李玉花赔付原告史某1358.77;
四、被告段某某赔付原告史某5823.31元;
五、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李玉花负担30元,被告段某某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4)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王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成功、张强、李慧、李哲彬、李洁、史某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有关数据确定的《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原告住院费1448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650元。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误工费、护理费的裁判标准与规范》,有固定收入的应提供其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据;没有固定收入的,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和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关于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因没有提供护理误工证明,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住院13天、继续门诊治疗1个月、定期以1个月复查)误工费73天×42.22元/天=3082.06元;护理误工费13天×42.22元/天=548.86元。关于营养费,因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400元,原告到涉县医院住院治疗以及护理人员轮换乘车客观事实存在,应予认定。关于二次手术费用需要人民币6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确定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同时为确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故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应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5160.92元。由于该事故车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首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3082.06元、护理费548.86元、交通费400为伤残类费用,共计4030.92元,加上段某某的伤残类费用18719.12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11万元的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史某的医疗费20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为医疗类费用,共计21130元,加上段某某的医疗类费用101791.88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按比例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718.98元,剩余医疗费类费用19411.02元,按责任比例应由段某某承担30%即5823.31元,王丰应承担70%即13587.71元,因王丰已经死亡,根据该车主即被告李玉花过错责任,酌情负担王丰10%的赔偿责任即1358.77元;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约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史某人民币1718.9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史某人民币4030.92元;
三、被告李玉花赔付原告史某1358.77;
四、被告段某某赔付原告史某5823.31元;
五、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李玉花负担30元,被告段某某负担43元。

审判长:高建芳
审判员:孙魁林
审判员:马丽平

书记员:李东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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