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剑波,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利,上海吴建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倍冰,上海吴建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连涛,男,193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包永卫,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包永生,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包永明,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韦鸿妹,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史剑波与被告包连涛、包永卫、包永生、包永明、韦鸿妹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原告史剑波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史剑波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袁真根
书记员:侯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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